(2013)平商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彭丰江与马光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丰江,马光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325号原告彭丰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焦秋合,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光奎,教师。原告彭丰江与被告马光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丰江的委托代理人焦秋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光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彭丰江诉称,2012年10月22日,马德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最多可顺延6个月,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滞纳金。被告马光奎为借款人马德龙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马德龙的上述借款顺延6个月后经原告主张未予偿还,被告马光奎亦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履行担保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马光奎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光奎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马德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10月22日至2012年11月21日,最多可顺延6个月,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被告马光奎为马德龙该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马德龙、被告马光奎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马德龙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马光奎为马德龙借款担保,马德龙未归还借款,被告马光奎作为担保人应该履行担保义务偿还借款。因而,原告要求被告马光奎偿还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支持。被告马光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被告马光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彭丰江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邮寄费60元,共计5880元,由被告马光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新生审判员 刘吉波审判员 张培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兰长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