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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志财与梅宜杰、陈兆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财,梅宜杰,陈兆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384号原告:王志财,男,194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茂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宜杰,男,汉族,1991年7月17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陈兆勇,男,汉族,1967年4月30日出生,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梅山南路广电中心南侧50米,组织机构代码79640951-3。负责人:王正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育非,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2年9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志财与被告梅宜杰、陈兆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玉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财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宜杰、陈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六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129713.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梅宜杰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财负次要责任;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查询单、保险单及批单计5份,证明原、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伤势及住院治疗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8000元;5、各种费用票据计6份、车辆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发生医疗费73100.72元(其中原告自付47100.95元,陈兆勇垫付25999.77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00元、残疾器具费980元、车损820元。被告梅宜杰、陈兆勇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六安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记录无异议,护理期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对证据4中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无异议,但对鉴定二次手术需住院20天有异议。对证据5医疗费发票请法庭核对,对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车损评估报告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维修发票,我公司认可600元,对交通费认为过高,请法庭酌定,对残疾器具费无异议。被告梅宜杰、陈兆勇口头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皖N×××××号小型轿车车主是陈兆勇,陈兆勇与梅宜杰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车辆是梅宜杰驾驶,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未保。原告诉请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责承担。被告梅宜杰、陈兆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六安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皖N×××××号小型轿车在本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本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按85.92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责任,建议不超过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建议不超过500元,轮椅费应提供医嘱和正规发票,电动自行车损失应提供维修费发票印证。4、本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财保六安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财保六安支公司对鉴定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费无异议,但对鉴定二次手术需住院20天有异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根据原告伤情,二次手术需住院20天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证据5医疗费,系原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车损评估报告,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轮椅费,原告已提供医嘱和购买的正式发票,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酌定为7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6日06时20分,梅宜杰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G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102KM+750M处时,与王志财骑电动自行车转弯时发生碰撞,致王志财及轿车后乘坐人杨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梅宜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静无责任。王志财于事发当日到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9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至4个月,加强营养,积极对症治疗,加强换药,近四个月禁止下地活动,需专人陪护等。王志财花费医疗费73100.72元,其中陈兆勇、梅宜杰为其垫付25999.77元。2013年6月26日,王志财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王志财构成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一处,二次手术费需8000元,住院20天。王志财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2年8月31日,经六安市信达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王志财的电动自行车车损金额为820元。2012年10月29日,王志财支付残疾器具费(轮椅)980元。另查:皖N×××××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陈兆勇,陈兆勇与梅宜杰系父子关系,该车在财保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志财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志财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财保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梅宜杰、陈兆勇按责赔偿,因梅宜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兆勇系车主,故被告梅宜杰、陈兆勇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志财的各项损失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如下:医药费731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84天×20元/天)、营养费3480元(174天×2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9890元(204天×97.5元/天)、残疾赔偿金19334.7元〔7161元/年×9×(20%+5.5%+4.5%年)〕、鉴定费1300元、车损820元、交通费酌定700元、残疾器具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3000元,合计142285.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财医药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财护理费19890元、残疾赔偿金19334.7元、交通费700元、残疾器具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合计53904.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志财车损820元;四、被告梅宜杰、陈兆勇赔偿原告王志财医药费6310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34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7560.72元的80%,合计62048.58元,扣除被告陈兆勇、梅宜杰垫付款25999.77元,还应赔偿36048.81元;五、驳回原告王志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0元,诉讼保全费250元,合计3400元,由原告王志财负担1000元,被告梅宜杰、陈兆勇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玉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