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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和四川川锦食品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四川川锦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邓勇,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仑,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川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才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子发,四川融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善嘉律所)与被告四川川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锦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2013年3月15日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又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裁定予以维持。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伍宏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仑,被告四川川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子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善嘉律所诉称,2012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律师代理时任被告公司监事兼股东的陈才松诉被告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合同约定:1、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15000元,一审结案后支付剩余款项15000元,2、被告逾期支付代理费的,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指派李仑律师担任代理人,严格履行了代理义务,包括多次前往蓬溪县人民法院与承办法官沟通案情、参与法院组织的调解工作,作为代理人参与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到被告位于蓬溪县的公司进行证据收集、举证等等。2012年12月3日,陈才松向蓬溪县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得法院许可,至此,一审及律师代理工作结束,被告除支付首笔律师费15000元外,下欠代理费经原告催收一直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委托代理费15000元,并承担上诉委托代理费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川锦公司辩称,一、该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价格条款违反合同法、价格法、律师收���办法的规定应当无效。二、该合同关于价格的约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并且陈才松在一审时撤诉,减少了工作量。该合同约定代理费为30000元,严重违反了律师收费标准,根据《民通意见》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撤销。三、答辩人保留追回多付价款的权利。综上,恳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陈才松起诉川锦公司,请求川锦公司向陈才松提供公司成立至今的公司账册、报表及各种凭证供原告查询。川锦公司作为甲方于2012年8月28日与乙方善嘉律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指派邓勇及其团队律师作为甲方在本案一审、二审阶段的代理人;乙方的权限是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提起反诉或上诉;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乙方赴成都市区以外出庭、调查取证、谈判等。所产生的差旅费和三方收费,由甲方承担,乙方先行垫付,事后根据实际发生金额向甲方报销,合同十一条特别约定:合同签订时甲方支付15000元,全款在一审判决(或结案)出具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甲方拒付尾款的,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追索尾款,合同同时对双方负责的事项、违约责任及管辖权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善嘉律所的李仑为其诉讼代理人。另查明,蓬溪县人民法院随后向川锦公司签发了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出庭通知书。该案经��庭审后,陈才松于2012年12月3日向蓬溪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蓬溪县人民法院以口头裁定笔录的形式准许陈才松撤诉。善嘉律所要求被告川锦公司支付剩余律师费,川锦公司拒不支付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四川川锦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合同;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传票、授权委托书、出庭通知书、及邮寄证据的申通款底单;口头裁定笔录。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第五条规定:“律师事务所提供以下法律服务项目,实行政府指导价;1、代理民事诉讼案件;2、……”、《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第二条“(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实行计件收费,每件收取1000-10000人民币;(二)……”,第七条“在办理刑事诉讼案件、代理民事诉讼案件中,对办案时间太长、专业技术要求高的案件以及集团犯罪、涉外等疑难、复杂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代理人协商收费,但最高不能超过本收费标准的4倍。对是否属于疑难、复杂案件产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律师协会或主管司法行政部门协调”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确定:代理民事案件应该实行政府指导价,不涉及财产的计件收费,每件收取1000-10000元,但是对疑难、复杂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收费,对于是否属于疑难、复杂的案件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其收费可以不超过上述收费的4倍。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收费30000元,没有超过上述规定的上限,应予支持。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时支付代理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川锦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善嘉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四川川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至本院,被告四川川锦食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四川善嘉律师��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宏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