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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黔赫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赫章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赫章县林业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黔赫商初字第6号原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维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苏源文,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学成,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赫章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袁朝仙,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朝文,赫章县司法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勇,赫章县司法局干部。原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诉被告赫章县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维均和委托代理人苏源文、吴学成、被告赫章县林业局的法定代表人袁朝仙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赫章县林业局将该局位于赫章县广建南路的职工住宅楼(七层)建筑面积6235.33㎡发包给原告修建。原告是通过招投标取得该工程的修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2008年3月15日开工,2009年2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896,144.00元;合同专用条款对价款及调整还约定:“如施工中有图纸更改、增加工程量等情况时工程价格按《贵州省九八定额》并结合地方材料价格调整后总价降低5%进行结算。”2008年3月15日,图纸进行了更改,阳光工程和隐蔽工程都作了改变,加大了工程量,延误了工期,物价上涨。由于变更后的图纸是重新设计,与原先的图纸相比,是作了彻底的改变,工程单价就应该全部按合同约定的《贵州省九八定额》并结合地方材料价格调整后总价降低5%进行结算。根据原告结算,工程价款总额应为5,669,424.44元,被告已付4,860,000.00元,尚欠原告809,424.44元。工程于2009年3月18日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清工程款,被告不理。据此,特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9,424.44元(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910,780.00元)及利息96,000.00元(第二次开庭时变更为192,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请人看工地的费用28,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诉讼费用和100,00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邓维均、吴学成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及原告经理和项目经理的身份。被告质证意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吴学成无主体资格。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吴学成是我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4.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性质和成立时间及原告主体的合法性。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年检不得而知,是否合法不知晓。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合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也证明了结算需经第三方评估计算后才能结算。6.施工图纸共十二份,用以证明我公司是严格按图纸施工,中途有改动也是经被告同意的。被告质证意见:该图纸是真实的,改动部分是经过原被告及相关部门同意的。7.验收资料6本,用以证明工程各个阶段经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资料是假资料,不真实,又是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认可。8.建筑工程结算书。用以证明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赫章县林业局应补我公司809,424.44元工程款。被告质证意见:要求出示原件,我单位从未收到和看到过这份结算书,且该结算书是原告单方提供的,没有我方和监理部门的认可,结算书上造价员也是原告方伪造的。9.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该争议房屋的真实造价是5,770,785.20元,被告还欠原告款项。被告质证意见: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鉴定脱离了双方的合同本意,第八楼造价鉴定不清楚,一至七楼的造价不符合事实;委托事项是原告的意思,不是被告的意思;鉴定意见书中的依据不真实,不充分,因此,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0.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00,000.00元的事实,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公司的收费标准和依据。11.赫章县“宏谊建材”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证明各2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钢筋是每吨58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不知原告购买的钢筋用在什么地方,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12.第二次开庭后原告在赫章县新艺金属加工厂补开的送货单10张,用以证明原告购买的钢筋的价格有的是六千多元。被告质证意见:补开的,不予认可。被告赫章县林业局辩称:被告职工住宅楼经招标和投标合法程序后,原告中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00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林业局职工住宅附属工程承包合同》。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竣工日为2009年2月15日,拟建房屋为七层,总面积6235.33㎡,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464.47元,主体预算金额2,896,144.00元。该合同第23条约定,“如施工中有图纸更改、增加工程量等情况时工程价格按《贵州省九八定额》并结合地方材料价格调整后总价降低5%进行结算。”《林业局职工住宅附属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附属工程造价为508,346.00元,该合同约定,如今后进行修改,超出设计和本合同的增减部分也按贵州省98定额结合当时市场行情进行材料调差后总价下浮5%结算。2008年3月15日,图纸作了修改,由七层变为八层,原告只能对增加的部分按九八定额计算,其余部分应按中标的单价计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多处违约,延误工期,拒不提供资料验收,不按约定安装水电,违约责任应在原告一方。现在原告提交的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方和监理公司的同意,不予认可。被告除付给原告486万元工程款,还给付了建安劳保费11万元,安全设施费11.25万元。根据投标须知,建安劳保费和安全设施费包含在中标价内,应由原告方承担。因此,现在不是被告欠原告的款,而是原告在被告处多领了款。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该鉴定脱离了双方的合同本意,第八楼造价鉴定不清楚,一至七楼的造价不符合事实;委托事项是原告的意思,不是被告的意思;鉴定意见书中的依据不真实,不充分,材料价格(特别是钢筋)过高。因此,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程变更审核说明,用以证明工程更改部分的价格需经双方同意后方可按合同结算及结算的标准。原告质证意见:这是原告方单方提供的,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2.吴学成借款清单和借条,用以证明2008年5月以来,吴学成向被告借走工程款16笔共计486万元。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无异议。3.赫价字(2008)53号文件,用以证明工程结算应按该文件作参考并下浮5%。原告质证意见:此文件真实,但只是参考,我们的合同没有明确以该文件为依据。4.通知(2010年6月23日),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通知原告的工程验收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第一份通知真实,但只是一种形式,不验收是因价款未付清。5.通知(2010年6月28日),用以证明我单位于2010年6月通知原告的工程验收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第二份通知不知道。情况反映的处理报告,用以证明该工程的起始情况,我单位已积极向主管部门报告,并达成了统一意见。原告质证意见:这是被告单方行为,与我方无关。施工图会审记录,用以证明工程在施工中进行修改,我单位邀请相关部门参加会审并达成统一意见。原告质证意见:图纸更改真实,无异议。张才庆的个人会议记录,证明目的同前一份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图纸会审是事实。投标须知,用以证明该工程是经过招投标合法程序的。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吴学成的保证书,用以证明被告拨款20万元,吴学成就保证在9月30日前完工并交钥匙。原告质证意见;是事实。投标书,用以证明吴学成参与投标并中标。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方的合同是在城建局备案的。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建房材料清单及维修协议等12页和收款收据3张,用以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为原告垫付建安劳保费和安全设施费。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是保质保量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是被告强行搬入造成,建安劳保费和安全设施费是双方约定由被告给付。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是:赫章县住建局设计室主任殷志田的询问笔录两份,该笔录说明图纸是其设计,第二次图纸在第一次的基础上作了更改,具体是:(1)条形基础变为筏板基础;(2)由一楼框架结构变为一、二楼框架结构;(3)由一楼转换层变为二楼转换层;(4)楼层高度由2.8米变为3米;(5)窗子高度由1.5米变为1.8米;(6)总楼层由七层加为八层;(7)相应的柱子、挑梁作了加粗加大。同时说明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确实是经监理公司代表签字认可的,该楼没有验收的原因是总高度超高,不符合设计规范,地区建设局要求整改。原告对此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此笔录中对图纸变更大体吻合,具体以图纸为准;原告的验收资料是不齐备,工程质量有问题,才没有验收。2.贵州三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赫章分公司的监理员毕殿淘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我是赫章县林业局职工宿舍工程的监理员,六本竣工验收资料上我的名字都是我亲自签的,加盖的是我们公司的公章,资料中记载的工程都是真实的,不真实我是不签字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没有意见,竣工验收材料是经过我方、赫章县林业局及监理公司签字盖章的。被告质证认为:对询问笔录没有意见,但对原告说的经过三方签字是不认可的,没有被告方签字认可,不具有真实性,我们保留我们的意见。3.“赫章县宏谊建材”的实物出入账页3张,上面记载“赫章县宏谊建材”在2008年5至7月份卖钢筋给吴学成、兰XX、饶洪,价格均为每吨5800.00元。原被告对实物出入账无异议。4.贵州正方司法鉴定所的更正说明,内容是:“赫章县林业局职工宿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赫章县林业局职工宿舍土建工程(8层)《土建工程取费表》下浮系数-0.5%笔误。现更正为5%,第8层造价金额更正为435,710.67元。”原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1.贵州正方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是否作为赫章县林业局应给付建筑工程工程款的依据。2.工程造价应按什么标准计算。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第1、2、3、4、5、6、9、10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7、11号证据与本院调查的笔录相吻合,予以采信。8号证据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对结算书中与其他资料相吻合的数据予以认定。12号证据是原告补开的送货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至1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调查的1、2、3、4号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赫章县林业局拟在赫章县广建南路修建一栋职工住宅楼,该工程招标须知上注明:“限价招标,控制价----元/平方米(包含建筑成本、税金、避雷设施及检测费、建安劳保费、安全设施费、管理费、利润及相关规费等)。”原告中标后,被告将该职工住宅楼发包给原告修建。2008年3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筑层数为七层,建筑面积6235.33㎡,合同价款为2,896,144.00元(不含附属工程),定于2008年3月15日开工,2009年2月15日竣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对价款及调整还约定:“如施工中有图纸更改、增加工程量等情况时工程价格按《贵州省九八定额》并结合地方材料价格调整后总价降低5%进行结算”。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林业局职工住宅附属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附属工程总计造价508,346.00元。附属工程合同第三条第(18)项约定“本合同以上调整,经双方认定同意。如以后进行修改,超出设计和本合同的增减部分,也按贵州省98定额结合当地市场行情进行材料调差后总价下浮5%进行结算。”2008年3月15日,由于规划的需要,经赫章县规划部门批准和被告同意,另行设计图纸进行修建。第二次图纸在第一次的基础上主要更改的部分是:1.条形基础变为筏板基础;2.由一楼框架结构变为一、二楼框架结构;3.由一楼转换层变为二楼转换层;4.楼层高度由2.8米变为3米;5.窗子高度由1.5米变为1.8米;6.总楼层由七层加为八层,总面积由6235.33㎡变为7151.56㎡;7.相应的柱子、挑梁及所需钢材作了加粗加大;8.附属工程中的卷帘门增加了一倍。该工程的阳光工程和隐蔽工程都作了改变,加大了工程量。该工程的监理公司是贵州三力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员是毕殿淘,在修建过程中所制作的竣工验收资料上均有监理人员签名、监理公司盖章或加盖了被告的公章。由于该工程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工,双方对工程款的给付也产生争议。2009年9月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的项目经理吴学成保证,被告拨付20万元现金,就保证在9月30日前把窗子、楼梯、防盗窗、卷帘门全部工程完工,交钥匙给被告。2009年9月工程完工后,由于该楼总高度超高,不符合设计规范,地区建设局要求整改,故一直没有验收,原、被告对工程款就没有进行结算,房屋也没有交付。2009年9月30日,赫章县林业局向县政府作了《赫章县林业局关于对职工建房情况反映的处理报告》。报告中对存在的问题写到:“三是发包方与施工方原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为每平方米546元,修建过程中,由于增加工程量、物价上涨,经双方协商同意按每平方米698元包干,主体工程完工后,施工方在包干基础上又单方提出了须由发包方再追付93万元工程款才同意验收交付使用的要求。四是因不能满足施工方的追付工程款的要求,施工方不同意由发包方安装水电。五是因房屋总高度超过国家规划要求20厘米,建设管理部门不同意进行综合验收,房屋不能交付使用。”在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4,860,000.00元。2008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安全设施费112,500.00元。2008年4月9日,被告向贵州省毕节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办公室缴纳了建安劳保费110,000.00元。原告认为变更后的图纸与原先的图纸相比,是作了彻底的改变,已经不能分辨出增加的部分,工程单价就应该按合同约定的《贵州省九八定额》并结合地方材料价格调整后总价降低5%进行结算。被告不予同意,双方产生纠纷,经建设局调解未果。2011年6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再给付工程款809,424.44元及利息96,000.00元,给付请人看工地的工人工资28,800.00元和给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要求不合理,按《贵州省九八定额》并结合地方材料价格调整后总价降低5%进行结算的只能是增加的部分,其余部分只能按中标价计算,如此算来,被告不但不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多付了原告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赫章县林业局该幢职工宿舍楼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委托鉴定。在通知原被告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时,被告认为本案不应当委托鉴定,不同意鉴定,故不选择鉴定机构。原告意见是要求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指定贵州正方司法鉴定所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3年1月28日,贵州正方司法鉴定所作出黔正方鉴字(2013)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第五部分“鉴定说明”载明:“5.原告提供贵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费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黔建施通(2007)287号文件,该文件费用定额已含。6.原告提供《贵州省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黔建施通(2005)424号文件,该文件费用定额已含,7.赫章县林业局职工宿舍土建工程(1-7层),按(1998)《贵州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贵阳地区基价》计算,材料调差:(1)赫章县城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主要建筑材料市场行情参考消息(2008.12);(2)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同期价格,两者加权平均;(3)钢筋价格按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18日提供资料计算工程造价为5,242,332.77元。8.赫章县林业局职工宿舍土建工程(8层),按(1998)《贵州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及贵阳地区基价》计算,材料调差按贵州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同期价格,钢筋价格按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2013年1月18日提供资料计算工程造价为456,349.60元。9.赫章县林业局职工宿舍水电部分,按(1995)《贵州省常用定额及基价》计算造价为72,102.83元。”整幢楼总造价为5,770,785.20元。2013年6月6日,贵州正方司法鉴定出具更正说明,内容是:“赫章县林业局职工宿舍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赫章县林业局职工宿舍土建工程(8层)《土建工程取费表》下浮系数-0.5%笔误。现更正为5%,第8层造价金额更正为435,710.67元。”整幢楼总造价应更正为5,750,146.60元(其中第8层附属工程造价为62,849.43元,一至七层附属工程造价鉴定为524,953.04元)。另查明:贵州正方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中,对一至七层和第八层鉴定相同项目所适用的单价完全相同。只是第8层下浮了5%,一至七层没有下浮5%。又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该栋楼已办理房屋产权证,部分职工已经装修入住。2013年3月31日,我院组织双方第二次开庭,由于鉴定意见中的造价高于原告主张数额,原告在庭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再给付工程款910,780元及利息192,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请人看工地的费用28,8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诉讼费用和100,000.00元鉴定费由被告承担。由于原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2013年9月18日,我院组织双方第三次开庭,并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原被告的质询。对鉴定意见是否包含建安劳保费、安全措施费,鉴定人回答是:“有文件规定的,建安劳保费、安全措施费是包含在里面的,而且我在鉴定意见书上已经明确,不再答复。”对钢筋价格,鉴定人回答是:“2013年1月18日,法院提供给我们的材料上,原告购买钢筋单价是5800.00元/吨,虽然是部分钢筋的单价,但是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剩余钢筋价格的情况下,我们只能参照这部分钢筋5800.00元/吨的价格计算剩余钢筋的价格。”原告对鉴定人就建安劳保费、安全措施费的答复有异议,对钢筋价格的答复无异议。被告对鉴定人就钢筋造价的答复无异议,认为这不是鉴定人的问题,而是法院委托方向的错误,即不应当把全部的工程都以九八定额或市场价进行委托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双方都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工程完工后,由于该楼总高度超高,不符合设计规范,地区建设局要求整改,故一直没有验收,原、被告对工程款就没有进行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房屋管理部门已办理该栋楼的房屋产权证,部分职工已经装修入住,故应当认定为已经竣工。关于工程价款以何标准结算的问题,原告中标时虽然是固定价,合同价款为2,896,144.00元(不含附属工程价款508,346.00元),但合同对价款及调整还约定:“如施工中有图纸更改、增加工程量等情况时工程价格按《贵州省九八定额》并结合地方材料价格调整后总价降低5%进行结算。”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只约定修建七层楼,后变更为修建八层楼,因此,第八层属于合同中约定按《贵州省九八定额》并结合地方材料价格调整后总价降低5%进行结算的部分,此点双方并无争议。一至七层图纸变更、工程量增加,针对一至七层,双方对约定的理解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图纸已经重新设计,全部工程都应按《贵州省九八定额》并结合地方材料价格调整后总价降低5%进行结算价款;被告则认为,只应针对增加部分的工程量按《贵州省九八定额》并结合地方材料价格调整后总价降低5%进行结算价款,其余部分应按中标价计算。经查,双方的约定是:“如施工中有图纸更改、增加工程量等情况时工程价格按《贵州省九八定额》并结合地方材料价格调整后总价降低5%进行结算。”该约定中,没有明确是全部还是只针对增加的部分的工程价款按《贵州省九八定额》并结合地方材料价格调整后总价降低5%进行结算。因此,原被告对图纸变更和工程量增加后一至七层工程价款的结算约定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故一至七层的造价应按市场价确定。虽然一至七层是按市场价鉴定,未明确按《贵州省九八定额》并结合地方材料价格调整后进行鉴定,但根据鉴定说明和经与第八层对比,凡是相同的项目鉴定单价都完全相同。因此一至七层实际也是按《贵州省九八定额》并结合地方材料价格调整后进行鉴定的,只是结果没有降低5%。从鉴定意见的这一结果看,一至七层按市场价鉴定出的造价高出了原告按《贵州省九八定额》并结合地方材料价格调整后总价降低5%的结算的主张。故一至七层应当按照原告主张的按《贵州省九八定额》并结合地方材料价格调整后降低5%进行结算予以计算工程价款。所以,将鉴定意见中鉴定出的一至七层工程造价5,242,332.77元下浮5%进行计算即为一至七层的工程款。关于附属工程部分,约定附属工程造价为508,346.00元,如今后进行修改,超出设计和本合同的增减部分也按贵州省九八定额结合当时市场行情进行材料调差后总价下浮5%结算。故只针对增加的部分按贵州省九八定额结合当时市场行情进行材料调差后总价下浮5%结算。双方约定附属工程的造价是原设计图纸共7层的附属工程造价,又是单独签订合同。而在鉴定时,是将附属工程一起合并鉴定。后鉴定机构将附属工程的造价从总造价中剔出,明确一至七层附属工程的造价为524,953.04元,第8层为62,849.43元。一至七层524,953.04元下浮5%后为498,705.39元,此数据还低于约定价。因原告主张所有的工程均按《贵州省九八定额》并结合地方材料价格调整后降低5%进行结算,故这是原告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钢筋数量和价格的问题。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的钢筋数量是324.626吨,每吨按5800.00元计算。被告曾提出异议,认为价格偏高。经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时,鉴定人解释:原告提供依据证明向“赫章县宏谊建材”购的183.02吨钢筋是每吨5800.00元,在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剩余的141.606吨钢筋单价的情况下,鉴定机构参照183.02吨钢筋的价格每吨5800.00元计算。被告对鉴定人就钢筋造价的解释无异议,认为这不是鉴定人的问题,而是法院委托方向的错误,即不应当把全部的工程都以九八定额或市场价进行委托鉴定。本院认为,被告对鉴定人就钢筋造价的解释无异议,又没有提供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故钢筋的价格应以鉴定意见为依据。对于被告已缴纳的建安劳保费和安全设施费合计222,500.00元,在投标须知中已经说明是包含在控制价内,鉴定意见书中也载明定额已含,并且鉴定人出庭也证实定额已含建安劳保费和安全设施费,故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安全设施费112,500.00元和向贵州省毕节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用办公室缴纳了建安劳保费110,000.00元已含在工程造价内,被告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看工地的费用、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时(2011年6月2日)开始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请人看工地的费用28,8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第8层造价(更正后的造价)+鉴定意见中一至七层的造价×95%(即下浮5%)+水电安装造价-已付工程款-建安劳保费和安全设施费。即435,710.67元+5,242,332.77元×95%+72,102.83元-4,860,000.00元-222,500.00元=405,529.64元。附属工程的造价已经包含在鉴定出的总造价之内,不再另计造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赫章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款405,529.64元及该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时间从2011年6月3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648.00元,由被告赫章县林业局负担7382.94元,由原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7265.06元;鉴定费100,000.00元,由被告赫章县林业局负担50,000.00元,由原告赫章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5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明俊审判员  朱 奕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石帮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