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信法民一初字第172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住信宜市。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潘某某诉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下半年相识谈婚,1992年2月24日登记结婚,1994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何某甲,2004年2月1日生育次子何某乙。婚后原、被告在信宜市开办再生胶粒厂,因生意不好将厂搬到从化市。2005年9月8日被告与一个伙计带着15000元钱准备外出进货回厂,在东莞长安汽车站被告上厕所便失踪了。同去的伙计打被告的手机无法接通。之后原告先后托人到处寻找,但一直找不到被告。被告的兄弟姐妹也帮忙寻找,均无法找到被告。因此被告于2005年9月以来至今已7年时间,一直外出杳无音信。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认为被告外出失踪多年,双方一直没有见过面,经多方寻找都无果,夫妻名义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甲、何某乙由原告潘某某抚养;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何某某既不作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责任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也有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视为其已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1991年下半年在信宜市XX镇工作时相识谈婚,1992年2月24日双方自愿到信宜市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4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何某甲,现在信宜市教育城读高X,2004年2月1日生育次子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被告外出后,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都无法寻找到被告。被告亦没有与原告联系。被告外出后,两个儿子均是原告抚养。2013年6月13日原告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称夫妻存续期间没有创造有值钱的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婚姻虽是双方自愿而缔结,并已生育了二个小孩,但2005年10月,被告离家外出后,原告便与被告失去联系,被告从此下落不明,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二个小孩从2005年10月至今都是由原告带养,现原告要求抚养二个小孩,为了二个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甲、何某乙由原告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50元均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燕代理审判员 陈雪如人民陪审员 肖春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洁玉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男,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