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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民三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金钰博与张晓普、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钰博,张晓普,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碑民三初字第00954号原告:金钰博,无业。委托代理人:冯春龙,陕西龍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珂敏,陕西龍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晓普,西安市公交三公司员工。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万寿南路51号。负责人:吴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明,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396号秦电大夏8层。负责人:武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经纬,男。原告金钰博与被告张晓普、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钰博的委托代理人冯春龙、被告张晓普,被告公交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明、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经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钰博诉称,2013年3月19日14时30分许,其骑上海永久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沿文艺路由南向北行使,适逢被告张晓普驾驶陕A×××××号公交三公司所有的“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文艺路由北向南行使至友谊路文艺路十字左拐弯时,被告张晓普所驾驶车辆左前角与其所骑车辆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其无事故责任,张晓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其被送至西安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315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护理费14400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7205.11元、鉴定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749.4元、财产损失412.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5元,以上共计83693.63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晓普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合理合法的予以认可。被告公交三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合理合法的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愿意承担。发生交通事故后,其为原告垫付了近20205.70元的医疗费,应一并处理。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合法合理的费用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该按照商业险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9日14时30分许,原告金钰博骑上海永久牌红色电动三轮车沿本市文艺路由南向北行驶,适逢被告张晓普驾驶陕A×××××号公交三公司所有的“黄海”牌大型普通客车文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友谊路文艺路十字左拐弯时,被告张晓普所驾驶车辆左前角与其所骑车辆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认定原告金钰博无责任,被告张晓普负事故全部责任。当日,原告被送至西安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经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原告住院14天产生医疗费20195.20元,该医疗费由公交三公司先行垫付。出院时医嘱为:1、术后四周复查,酌情拆除外固定活动膝关节、髋关节功能锻炼;2、术后2月扶拐下地行走锻炼;3、术3月避免剧烈运动;4、术后1年复查二次手取除内固定。出院健康教育: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专科随访;3、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外伤。原告后期门诊复查共花费993.60元。原告受伤后,其母亲从户籍地来西安护理照顾原告生活。本案在审理中,原告金钰博申请对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人民币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证、住院病案、门诊结算收据、出院证及被告公交三公司提供的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晓普驾驶公交三公司所有的车辆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晓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晓普系公交三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公交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也有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原告住院14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及恢复情况按90天计算,每天30元,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14天,出院时医嘱为:术后四周复查,术后2月扶拐下地行走锻炼,术后3月避免剧烈运动,术后1年复查二次手取除内固定。结合医嘱护理期间从住院之日起计算到出院后3个月,应该为104天,护理费按照每天80元计算,为8320元;原告请求支付残疾赔偿金41468元,依据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为20734元,原告伤残等级经过鉴定为十级,残疾赔偿金应为41468元,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一节,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2012年陕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2753元,原告2013年3月19日受伤住院,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7月10日,共111天,误工费为6919.40元。关于原告请求支付交通费1749.40元,考虑到原告复诊往返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身体伤残,应该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700元,住宿费是指在人身伤害事件发生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有必要到外地进行治疗时,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需要居住在旅馆或者招待所等地所支出的费用。原告受伤后,其母亲从户籍地来西安护理照顾原告生活产生住宿费,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412.52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200元、复印费12.52元),该费用系因交通事故所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鉴定的鉴定费1620元,庭审中被告公交三公司同意承担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费用,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向原告赔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拖车费200元。被告公交三公司赔偿原告停车费200元、复印费12.52元。对于被告公交三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95.2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公交三公司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钰博医疗99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75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向赔偿原告金钰博残疾赔偿金41468元、误工费6919.40元、护理费832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钰博营养费2700元、拖车费2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0195.2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赔偿原告金钰博停车费200元、复印费12.52元。诉讼费1792.50元、鉴定费1620元,由被告西安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金钰博已预付,本判决生效后被告直付原告金钰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利群审判员  唐星利审判员  王 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霍晓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