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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二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丙昌、杨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丙昌,杨国红,李更言,刘国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周立春,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常建,男,38岁,该社流常信用社主任。被告崔丙昌,男,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杨国红,女,197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系崔丙昌之妻)。被告李更言,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刘国珍,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系李更言之妻)。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崔丙昌、杨国红、李更言、刘国珍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丙昌、杨国红、李更言、刘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李更言为崔丙昌担保于2008年12月18日在我社贷款350000元,于2009年12月1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贷款本息,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元,利息47.95元,于2013年7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5元,利息3.91元,余款至今未还,为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诉诸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贷款本金349895元及利息274322.88元(利息截止2013年7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崔丙昌、杨国红借款的事实及李更言、刘国珍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贷款人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常信用社,借款人崔丙昌,保证人李更言,贷款金额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10.69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91计算。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下有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常信用社公章及负责人签字、被告借款人崔丙昌、保证人李更言、刘国珍的签字摁印。证据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崔丙昌,借款金额叁拾伍万元,借款日期从2008年12月18日到2009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月利率)10.695‰,下有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常信用社公章及借款人崔丙昌的签字及摁印。证据三,担保意向书。主要内容为:我愿以如下方式为崔丙昌向贵社申请的信贷业务无条件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金额35万元担保人李更言,财产共有人刘国珍,2008年12月11日。证据四,崔丙昌、杨国红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李更言与刘国珍常住人口登记卡。四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当庭举证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崔丙昌与杨国红、李更言与刘国珍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18日崔丙昌与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常分社签订借款合同,由李更言、刘国珍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利率为10.695‰,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18日至2009年12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崔丙昌放借款35万元。被告崔丙昌曾于2011年11月18日归还本金100元,支付利息47.95元、2013年7月15日归还本金5元,支付利息3.91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担保人李更言、刘国珍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到2013年7月20日止,被告崔丙昌欠借款本金349895万元及利息274322.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法律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崔丙昌在原告处借款及李更言、刘国珍保证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崔丙昌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妻杨国红亦未按约归还借款,保证担保人李更言、刘国珍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丙昌、杨国红、李更言、刘国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主张权利的默认。为维护金融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丙昌、杨国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349895元及利息274322.88元共计624217.88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7月20日)。二、被告李更言、刘国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21元,财产保全费3641元,共计8662元,由被告崔丙昌、杨国红、李更言、刘国珍共同承担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新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