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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商初字第3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赵忠根与冯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根,冯力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224号原告:赵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奇光。被告:冯力平。原告赵忠根为与被告冯力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光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寿奇光、被告冯力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根诉称:2012年开始,被告冯力平多次向原告购买丙纶丝,至2013年2月7日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303,149元,至2013年2月10日再次结算,被告尚应支付货款300,000元,由被告出具结算单及借条各一份。事后,被告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货款210,000元及利息。经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冯力平支付货款210,000元及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冯力平辩称:欠款是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忠根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及借条原件各一份,以证明欠款及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冯力平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结算单及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赵忠根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忠根与被告冯力平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力平尚欠原告货款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力平支付货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力平应支付原告赵忠根货款计人民币2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4元,依法减半收取2,337元,由被告冯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7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迪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楼 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