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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邬汉珍与侯影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汉珍,侯影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859号原告邬汉珍,女,1950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委托代理人樊永俊,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高明,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侯影如,女,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北区。原告邬汉珍诉被告侯影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汉珍的委托代理人肖高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影如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业务需要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叁拾贰万叁仟元整(¥:323000.00元),借款期限为贰个月(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被告后,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3年5月28日前将所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若逾期未返还的,需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款金额每月2%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未还款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鉴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3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向原告所作出的承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承诺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现被告未能按承诺期限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除应承担向原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外,还须承担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3000元;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6460元(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本金32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9日起按每月2%暂计算至2013年6月28日,此后的违约金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所借款项之日止);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已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投资工程项目需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323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从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逾期还款按月2%支付违约金,因产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用等由借款人侯影如承担。被告借得款后书面立借条1张由原告收执。借款期满,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向被告催告,因被告无力还款。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成讼。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委托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代为诉讼,支付了代理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庭审中,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出示了借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23000元的事实,该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双方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未扰乱社会的经济秩序,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及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按月2%利率支付违约金,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23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2%计付),支付代理费用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该规定在已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影如向原告邬汉珍返还借款323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侯影如向原告邬汉珍支付委托代理费用15000元。案件受理费64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侯影如负担,并直接付给原告邬汉珍。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开通人民陪审员  李 珠人民陪审员  叶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邬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