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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沁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刘永宁诉紫丹幼儿园、方红波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宁,紫丹幼儿园,方红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沁民初字第200号原告刘永宁,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系沁源某装饰门市的经营人。被告紫丹幼儿园地址:沁源县某学校内。负责人党佳佳,任幼儿园园长。被告方红波,男,汉族,年龄不详。原告刘永宁诉被告紫丹幼儿园、被告方红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丹幼儿园、被告方红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前后,沁源县某村人方红波找到我门市称,紫丹幼儿园要给室内铺设地板。经与方红波及幼儿园负责人党佳佳协商,我门市承揽了该项装饰工程,并约定了价格。党佳佳承诺工程完工后立即付款。2013年6月2日,地板铺设工程完工,我给其核算了工程费用共计35348元,并将费用核算单交给党佳佳一份,其承诺过几天就付款。在追要无果后,我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我工程款35348元。被告紫丹幼儿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递交答辩状。被告方红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递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刘永宁系沁源某装饰门市部的经营者。2、沁源县工程预(决)算表,证明原告为被告紫丹幼儿园铺设地板的各项费用明细,其中地面木地板(含损耗)335.012平方米,每平米47元,价格为15745元;墙面木地板(含损耗)155平方米,每平米81元,价格为12555元;材料运费528元;上料费352元;木地板专用地垫5捆,每捆100元,价格为500元;贴脚线146米,每米15元,价格为2190元;墙围扣条20根,每根20元,价格为400元;墙面扣条18根,每根15元,价格为270元;工人工资每平米6元,墙面地面实际面积共468平方米,价格为2808元,以上共计35348元。3、照片七张,证明原告给被告紫丹幼儿园施工完毕后的现场情况。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紫丹幼儿园与被告方红波未到庭,未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左右,被告方红波来到原告所经营的装饰门市,称被告紫丹幼儿园要给部分教室铺设木地板,需要寻找承揽人,后被告方红波对原告门市的木地板进行了询价。5月19日左右,被告方红波陪同被告紫丹幼儿园的负责人党佳佳到门市与原告进行进一步协商,口头约定由原告门市负责给其幼儿园部分教室的地面及墙面铺设木地板,并约定了所需材料的价格及工人工资,党佳佳承诺几天后便付款。合同订立后,原告刘永宁于5月21日开始施工,于6月2日完工。原告核算各项费用后,将决算单交由被告紫丹幼儿园的负责人党佳佳,费用共计35348元。经过验收后,被告紫丹幼儿园已实际使用由原告铺设地板的教室,但材料款及劳动报酬却并未支付。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被告紫丹幼儿园与原告刘永宁口头约定由原告为其铺设地板,双方之间已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刘永宁按照被告紫丹幼儿园的要求完成了工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紫丹幼儿园作为定作人及实际受益人应当按照约定给付报酬。被告紫丹幼儿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紫丹幼儿园支付工程款3534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方红波作为介绍人,与原告并未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是原告工作成果的实际受益人。故不应承担支付报酬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刘永宁要求被告方红波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丹幼儿园支付原告刘永宁材料款及劳动报酬共计35348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宁要求被告方红波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由被告紫丹幼儿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云辉审 判 员  程 丽人民陪审员  吕红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