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民初字第9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纪全福诉纪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全福,纪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9161号原告纪全福,男,1956年7月11日出生。被告纪元,男,1984年2月23日出生。原告纪全福与被告纪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祁广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全福和被告纪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全福诉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海家园星苑15号楼3门601的房屋是我于2006年出资购买的,属于我所有。2013年7月初,我查询该房屋权属登记情况时发现该房屋已登记在纪元名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京房权证兴字第1158**号,我根本不知道此事,也从没有签署过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故该份合同是虚假伪造的。现我要求判决纪元以我的名义与纪元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776023)无效,纪元协助将涉诉房屋过户至我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纪元辩称:我认可纪全福所说的,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属实。当时急于用钱,想拿房屋用于抵押贷款,我就将涉诉房屋过户至我名下。经审理查明:纪元为纪全福之子。纪全福系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海家园星苑15号楼3门6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3年7月3日,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由纪全福变更为纪元。纪全福称纪元伪造自己的名字与纪元本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776023),并将房屋过户至纪元名下。纪全福知晓上述情况后,于2013年7月9日到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建委)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冻结,大兴建委对该房屋做了特别限制,没有办理冻结手续。案件审理过程中,纪元称自己有纪全福家的钥匙,趁家里没有人时,将房本、身份证都拿走了,为了做抵押贷款,就找了一个长的像纪全福的人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下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纪全福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一事不知情,该合同上纪全福的签字并非其亲笔所签,该签字行为属无权代理,至今未经纪全福追认,故本院认定上述合同无效。纪全福要求纪元协助将涉诉房屋过户至纪全福名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〇一三年七月三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编号:C776023)无效;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纪元协助原告纪全福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兴海家园星苑十五号楼三门六零一室房屋的产权证至原告纪全福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非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纪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祁广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