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高自强诉天津市津利工商实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自强,天津市津利工商实业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自强,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法定代理人高敏(姐弟关系),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陈慧贤,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津利工商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津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霍建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自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天津市红桥区华峰仪器厂(以下简称华峰仪器厂)的业务员,被告津利公司系华峰仪器厂的出资人,华峰仪器厂自2006年7月起进行停业整顿,2009年起未年检,华峰仪器厂停业期间,原告住在厂内,被告委托其负责该厂的安全保卫工作。庭审中,原告提供委托书一份,载明“高自强同志:‘津利工商实业公司’临时委托你在‘华峰仪器厂’停业撤销期间负责全厂的安全保卫工作,配合公司搞好安全防盗,不能使集体资产受到损失,如遇到各种情况及时与公司取得联系。天津市津利工商实业公司,2006年7月14日”。2010年7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发出了“关于解除委托高自强负责华峰仪器厂部分事宜的通知”,解除了双方的委托关系。原告曾于2013年4月8日以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14日至2010年7月7日的工资158409.6元及利息、精神损失费”为由向天津市红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以劳仲不字(2013)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申诉请求已超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通知,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原告原系华峰仪器厂的业务员,在华峰仪器厂停业期间,受雇于被告,负责华峰仪器厂的安全保卫,原告实际接受被告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自述2010年7月7日被告向其发出解除委托书,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原告于2013年4月8日提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上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自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高自强负担。上诉人高自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己方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津利公司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自强虽认为己方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高自强坚持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津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津利公司已于2010年7月7日解除了双方的委托关系,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自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徐存芳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0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