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正新与田某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正新,田某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5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金湾花园金荣楼**房。负责人:刘谦。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城大道**号*楼01铺。法定代表人:刘谦,该公司董事长。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圆圆,该公司职员。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欧阳美美,广东浩翰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新,男,汉族,1973年10月出生,系东莞市万江迪聪不锈钢经营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肖云红,广东星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军,男,汉族,1968年10月出生。法定代理人:夏爱良,女,汉族,1969年7月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旭林,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萨弗东莞分公司)、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弗公司)、张正新与被上诉人田某军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5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3日,田某军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萨弗东莞分公司、萨弗公司向田某军赔偿医疗费433971.2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57080元、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44320元、陪护人员陪护期间伙食补助费16957.5元、伤残鉴定费3480元、后续治疗费480000元、后续护理费4320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3794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6397.15元、营养费10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金100000元。2、张正新应就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萨弗东莞分公司系萨弗公司的分公司,亦系虎门一号的物业管理公司。由于虎门一号的部分房屋雨棚需要维修,萨弗东莞分公司遂找到田某军,与其洽谈有关维修事宜。考虑到已购买了公共责任险,萨弗东莞分公司要求田某军出具一份报价单(田某军应要求于2011年10月出具了一份盖有“东莞市万江迪聪不锈钢经营部”公章的报价单),后向保险公司询问,获知该雨棚维修款项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内,但需要以发票等实际支出凭证作为理赔依据。在与萨弗东莞分公司确定好工程量及工程款项后,田某军于2012年3月叫上黄建、董俊伟一起到虎门一号开始连续几天的维修工作。2012年3月14日下午5时许,田某军在雨棚上作业时,因雨棚的遮阳板断裂,导致摔至地面受伤。当即,田某军被送至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进行急救,花去医疗费72090.2元,住院至2012年3月27日,住院13天,因伤情严重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进行治疗,至2012年9月3日出院,住院160天,花去医疗费304143元,于2012年10月22日再次进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8日出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49803元。其后,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于2012年12月26日出具广东岭南法医鉴定所(2012)临鉴字18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田某军构成一级伤残,构成完全护理依赖(一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用二年约需48000元。另查,东莞市万江迪聪不锈钢经营部(以下简称迪聪经营部)是一家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9年12月2日,经营者为张正新,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门、锁。张正新确认萨弗东莞分公司提供的报价单的真实性,但主张与田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是应田某军的要求在其制作的报价单上盖章,以方便田某军结算工程款项,包括通过经营部的对公账户收取款项及出具发票。田某军是农业家庭户,被扶养人有父亲田某兰,于1945年3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67岁(相差7天即年满67岁),尚待扶养年限13年;母亲田某中,1948年1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64岁,尚待扶养年限16年;儿子田某亮,于1999年8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12岁6个月,尚待扶养年限为5年6个月。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公证书(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病历、诊断证明及相片、诊断报告、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和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田某军与张正新、萨弗东莞分公司的法律关系。从证人黄建在原审庭审���间陈述的“我与田某军是老乡,同一镇上的,很早就认识了”、“我与田某军也是同事关系,但是我们没有从属任何单位,我也会接活,一个人能做完就一个人做,一个人做不完就叫上田某军或其他人一起做”、“我与田某军一并替萨弗东莞分公司换雨棚”、“田某军在这里接了活就叫上我和董俊伟一起去做”、“我没有见过报价单,也不知道迪聪经营部、也没有听田某军说过该经营部的事情”、“是田某军接的活,田某军已经跟物业沟通好”等的证言可见,田某军与张正新经营的迪聪经营部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涉案雨棚维修工程并非由迪聪经营部承接后安排田某军等人施工的。萨弗东莞分公司在与田某军洽谈雨棚维修工程期间,也同时向保险公司确定该工程款项能否得以理赔以及相关的理赔手续(包括需要发票等实��支出凭证),最终确定由田某军承接该雨棚维修工程。田某军作为个人,在无法出具相关发票等凭证的情况下,为了成功承接雨棚维修工程,并使萨弗东莞分公司顺利获得理赔款项,而借迪聪经营部的名义出具该报价单。即便田某军曾借迪聪经营部的名义出具该报价单,但从萨弗东莞分公司并未审核田某军与迪聪经营部的关系,包括从未要求田某军出具授权委托或介绍信等事实,可以推定萨弗东莞分公司对于田某军借他人名义出具报价单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涉案雨棚维修工程的实际承揽人系田某军,而非迪聪经营部。萨弗东莞分公司主张其与迪聪经营部存在承揽关系,田某军系接受迪聪经营部的指派到场施工的,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田某军与萨弗东莞分公司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一方提供工作成果,另一方支付报酬,该工作成果既可以表现为需要相应设备的设备条件、蕴含一定的技术成份的工作成果,也可表现为某种仅需劳力即可完成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与雇佣合同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雇佣合同是以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承揽合同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对于承揽人如何完成工作成果则不加以干涉;2、雇佣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进程等安排没有自主权,而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3、雇佣合同的雇员不能将自己的劳务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必须自己亲自履行雇佣契约,而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可以将劳动成果交给第三人完成,还可以雇请帮手共同完成工作;4、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劳动报酬一般按照劳动时间计算,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劳动报酬则按照工程量计算。结合本案具体案情,田某军与萨弗东莞分公司之间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理由有:1、从成立合同关系的目的来看,萨弗东莞分公司因需对虎门一号部分房屋雨棚进行维修才联系到田某军,其旨意和目的在于希望其完成该雨棚的维修工程,所追求的是一种工作成果,而非单纯的劳务;2、田某军的义务只是一时性合同的履行,合同履行完毕,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即完结,田某军对合同相对方萨弗东莞分公司并无类似于雇佣合同中雇工对雇主的服从、被支配和被控制的关系;3、田某军承接该雨棚维修工程后,为尽早完成工程,还自行联系黄建、董俊伟共同施工,符合承揽合同中“将部分劳动成果交给第三人完成或雇请帮手共同完成”的特征;4、工程款项是以工程量作为结算依据,而非以工作时间作为结���依据。综上几点,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照本案,萨弗东莞分公司在明知雨棚维修工程属高空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情况下,没有派员到场进行安全监督,放任田某军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具有一定的过错,理应就田某军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正新在明知雨棚维修作业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还同意田某军的要求在报价单上盖章,允许田某军通过其账户结算工程款并以其经营部之名义出具发票,显然不当。正是由于张正新的上述“协助”行为,使得田某��成功获得承接该工程的机会,对于田某军最终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就田某军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萨弗东莞分公司承担35%的责任,张正新承担5%的责任。根据田某军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其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用429436.2元。田某军先后三次住院,合计发生医疗费426036.2元。田某军提供有相关购买白蛋白的单据,金额为3400元,虽然未有医嘱证明需要注射白蛋白,但鉴于田某军当时受伤极为严重,确实需要增强营养,故对于购买白蛋白的340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171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田某军2012年3月14日受伤后持续性误工,于2012年12月26日评残,误工时间286天。田某军受伤前并无固定工作,其主张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本市职工月均工资水平相当,依法予以支持,由此计出误工费为60×286=17160元。3、护理费14300元。田某军因本次事故受伤严重,其主张自2012年3月14日至评残前的护理费,依法予以支持,但鉴于并无证据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故原审法院按照东莞市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86×50=14300元。4、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5000元,田某军在广州住院期间,家属赶往探望而发生住宿费,合情合理,结合田某军在广州的住院时间以及当地住宿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住宿费损失为5000元。5、陪护人员陪护期间伙食补助费0元。即便没有本次事故,陪护人员也会发生伙食费用支出,田某军主张陪护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伤残鉴定费3480元。7、后续治疗费48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田某军经治疗出院后仍然构成一级伤残,大小便不能自理,为提高生活质量,防止继发病变,仍需对症治疗。鉴定机构给出的意见是,往后二年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8000元,对该意见,原审采纳并酌情支持二年的后续治疗费48000元。8、后续护理费91250元。田某军达完全护理依赖程度,故后续护理费可按照东莞市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酌情先行计算5年,即50元/天×365天×5年=91250元。9、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8743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田某军属农村户口,因伤导致一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71.7元的标准计算为9371.7元×20×100%=187434元。田某军称其在受伤前已在东莞连续居住、工作满一年以上,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75102.53元。田某军是农业家庭户,被扶养人有父亲田某兰,于1945年3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67岁(相差7天即年满67岁),尚待扶养年限13年;母亲田某中,1948年1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64岁,尚待扶养年限16年;儿子田某亮,于1999年8月2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为12岁6个月,尚待扶养年限为5年6个月。其中父亲田某兰与母亲田某中有三个扶养义务人,儿子田某亮有两个抚养义务人。第1至5年6个月期间,被扶养人生活费:1/3(父亲)+1/3(母亲)+1/2(儿子)﹥1,故,应按广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6元计算为:6725.6×(5+6/12)=36990.8元;第5年6个月至13年,���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没有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广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6元计算为:6725.6×(7+6/12)×1/3×2=33628元;第14年至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没有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按广东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725.6元计算为:6725.6×2×1/3=4483.73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75102.53元。11、营养费10000元。结合田某军的受伤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10000元。12、交通费1000元。结合田某军的住院情况,医院与其家属住处的距离远近等,田某军主张交通费1000元合理,依法予以支持。1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田某军一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其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结合其伤残结果,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50000元。综上,田某军的损失合计932162.73元。由萨弗东莞分公司承担35%的责任,即326256.95元,扣除已付的20000元,萨弗东莞分公司还应支付306256.95元,萨弗公司应就萨弗东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由张正新承担5%的责任,即46608.14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广州市萨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田某军各项费用合计306256.95元。二、限张正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田某军各项费用合计46608.14元。三、驳回田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281元,由田某军负担11384元(田某军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萨弗东莞分公司、萨弗公司负担1646元,张正新负担251元。萨弗东莞分公司、萨弗公司、张正新应将各自承担的诉讼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审法院缴清。萨弗东莞分公司、萨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不应认定田某军是雨棚工程的实际承揽人,萨弗东莞分公司确定的承揽人是迪聪经营部,迪聪经营部作为承揽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理由是:1、田某军以迪聪经营部的名义与萨弗东莞分公司洽谈雨棚维修,萨弗东莞分公司与迪聪经营部签订东莞市聪迪五金不锈钢制品报价单,田某军只是报价单注明的乙方的联系人。2、迪聪经营部在该报价单上盖章确认。3、没有证据证明田某军是借迪聪经营部的名义出具报价单。4、款项结算包括账号、发票、款项收取都是迪聪经营部进行,非田某军个人收取。(二)萨弗东莞分公司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没有过失,无须对田某军的损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事故的责任主要是田某军本人没有尽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理由是:1、雨棚维修由施工人员直接进入住户家中,在住户阳台内维修,不属于高空作业。2、雨棚维修并非在楼盘的公共区域内进行,萨弗东莞分公司将维修工作直接交付给迪聪经营部,萨弗东莞分公司没有法定或合同义务派人进入住户家对维修工作进行监督。3、迪聪经营部作为承揽人,有义务对施工人田某军的工作进行监督,并提供必要安全保障措施,应对田某军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法律责任。(三)原审法院对田某军的损失计算错误。包括:1、田某军提供两张日期均为2012.3.20的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单据,只有一张时间为8:26的1700元的单据注明��货人是田某军,另一张时间为8:14的1700元单据无购货人,无法确认为田某军购买。因此不应认定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为3400元。2、原审判决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48000元。鉴定机构给出的后续治疗费意见,并非是肯定性的结论,该费用尚未发生,应按票据据实计算,不是按估算数额计算。3、原审不应在后续护理尚未发生情况下判决先行计算5年的护理费。原审判决已支持了实际发生的护理费,而尚未发生的护理费,任何人无权猜测,应当据实计算。即使计算后续护理费也应计算两年,与后续治疗费保持一致。4、残疾赔偿金已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法院不应再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是行为人存在过错,萨弗东莞分公司对田某军的受伤不存在过错,无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原审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据此,萨弗东莞分公司、萨弗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张正新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萨弗东莞分公司与田某军存在承揽关系,张正新与田某军及萨弗东莞分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事实清楚。理由是:1、田某军以其妻子夏爱良名义成立东莞市万江亮艳不锈钢门窗店,承揽门窗雨棚维修装饰工程。张正新作为个体户专门从事五金制品、门锁销售,未雇佣人员,田某军也非其雇员,属家庭式经营,不具维修资质,未承包过工程。2、张正新从未跟萨弗东莞分公司联系,证人黄建的证言已证实田某军与萨弗东莞分公司的关系,报价单仅是对物品的报价,张正新从未与萨弗东莞分公司有过物品买卖费用和维修安装费用的结算。3、2012年3月14日,田某军受伤后,其妻子未向相距非常近的张正新主张赔偿,起诉后也不要���张正新承担赔偿责任,表明张正新未指派田某军维修雨棚。(二)原审判决认定张正新明知田某军维修雨棚具有危险性,而出具报价单允许田某军结算工程款,存在过错要承担一定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理由是:1、张正新不知道田某军从事雨棚维修作业,其没有销售报价单上的物品,报价单仅是田某军个人向萨弗东莞分公司出具的报价,不能证明张正新已明知田某军承接维修雨棚工程。2、报价单注明的交货日期是2011年10月18日,说明田某军与萨弗东莞分公司已完成报价单上所列的物品买卖行为,张正新未为双方提供任何财务结算的发票,未为田某军维修雨棚提供协助。报价单不能作为认定张正新明知维修雨棚危险性而承担责任的依据。据此,张正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张正新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田某军未在法定期限内就萨弗东莞分公司��萨弗公司与张正新的上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1、依据田某军的病历、诊断证明、诊断报告、入院及出院记录等,田某军均陈述从3米的高处坠地受伤,萨弗东莞分公司、萨弗公司、张正新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依据案涉报价单的内容显示,案涉报价单的报价项目(品名)包括:4#203换夹胶玻璃8.07平方米、1#201夹胶玻璃8.777+6.13+10.3=25.207平方米,换阳光极29.73平方米,全部项目总报价为14725元。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人萨弗东莞分公司、萨弗公司、张正新与被上诉人田某军均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426036.2元、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14300元、家属处理事故住宿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348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不予支持陪护人员陪护期间���食补助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萨弗东莞分公司、萨弗公司与张正新的上诉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萨弗东莞分公司、萨弗公司与田某军及张正新是否为承揽法律关系。(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三)原审判决认定田某军的损失数额是否恰当。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关于萨弗东莞分公司、萨弗公司与田某军及张正新是否为承揽法律关系的问题。首先,依据案涉报价单的文字内容显示,该报价单抬头为“东莞市聪迪五金不锈钢制品报价单”,并列出了维修项目、维修面积及总报价金额,萨弗东莞分公司与迪聪经营部均在该报价单上盖章确认。其次,由于迪聪经营部实际并非该报价单的承揽人,但迪聪经营部在该报价单上盖章确认,为证明迪聪经营部并非承揽人,田某军一直主张,其作为个人无法出具相���发票等凭证的情况下,为了成功承接雨棚维修工程,并使萨弗东莞分公司顺利获得理赔款项,因此借迪聪经营部的名义出具该报价单。结合萨弗东莞分公司并未要求田某军出具授权委托或介绍信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田某军曾借迪聪经营部的名义出具该报价单,且萨弗东莞分公司对田某军借迪聪经营部名义出具报价单的事实是清楚的。再结合萨弗东莞分公司在与田某军洽谈雨棚维修工程期间,也同时向保险公司确定该工程款项能否得以理赔以及相关的理赔手续(包括需要发票等实际支出凭证),最终确定由田某军承接该雨棚维修工程及田某军在承接该雨棚维修工程后,为尽早完成工程,还自行联系黄建、董俊伟共同施工的事实,田某军的上述主张与原审出庭证人黄建的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证据充分。再次,就案涉雨棚维修事宜,萨弗东莞��公司除了案涉报价单外,并不能举证证明曾经与张正新经营的迪聪经营部直接联系,萨弗东莞分公司也不能证明田某军与张正新经营的迪聪经营部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涉案雨棚维修工程是由迪聪经营部承接后安排田某军等人施工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雨棚维修工程的实际承揽人系田某军,而非迪聪经营部,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涉案雨棚维修工程的维修项目距离地面约3米,属于高处作业,应持证上岗,田某军没有取得高处作业的从业资格即承揽该工程,完成该工程时又没有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案涉事故的主要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减轻萨弗东莞分公司、萨弗公司、张正新的责任。其次,萨弗东莞分公司在明知雨棚维修工程属高处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情况下,没有派员到场进行安全监督,放任田某军在没有任何安全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理应就田某军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再次,张正新在明知雨棚维修作业具有危险性的情况下,还按照田某军的要求在报价单上盖章,允许田某军通过其账户结算工程款并以其经营部之名义出具发票,使得田某军成功获得承接该工程,对于田某军最终受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就田某军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酌情认定田某军自行承担60%的责任,萨弗东莞分公司承担35%的责任,张正新承担5%的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首先,虽然田某军入院治疗时没有医嘱证明需要注射人血白蛋白,但由于田某军当时伤情极为严重,确实需要增强营养;而且田某军提供购买白蛋白3400元的两张单据,其中一张人血白蛋白明确注明购货人是田某军,足以佐证田某军确实有购买和使用人血白蛋白;虽然另一张单据没有注明购货人,但田某军持有该购货单据的原件,原审法院据此对该1700元予以认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田某军经鉴定机构鉴定,伤情为一级伤残,且鉴定意见为往后二年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48000元。原审法院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酌情支持田某军二年的后续治疗费48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再次,由于田某军为一级伤残,大小便不能自理,达完全护理依赖程度,客观需要他人护理,原审判决据此支持后续护理费,按照东莞市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酌情先行计算5年,即50元/天×365天×5年=91250元,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87434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75102.5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虽然残疾赔偿金已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但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此外,案涉事故造成田某军一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恢复性的创伤,其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原审判决结合其伤残结果及萨弗东莞分公司、萨弗公司的支付能力,酌情支持该项费用为50000元,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萨弗东莞分公司、萨弗公司、张正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859元(已预交),由萨弗东莞分公司、萨弗公司负担5894元,由张正新负担9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书红审 判 员 黎淑娴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裕灵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