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张成平与沈忠妹、周国良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平,沈忠妹,周国良,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958号原告:张成平。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沈忠妹。被告:周国良。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郑剑波。委托代理人:沈吉宸、夏红娟。原告张成平诉被告沈忠妹、周国良、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下简称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晓阳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平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沈忠妹、周国良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良、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吉宸、夏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平起诉称:2012年4月24日,被告沈忠妹驾驶被告周国良所有的浙A×××××号车在中河路由北向南驶至庆春路口向东左转,撞上由东向西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沈忠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12.2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沈忠妹、周国良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沈忠妹、周国良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人民币301259.7元。2、被告沈忠妹与被告周国良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成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沈忠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120日,误工期为210天,营养期为90日。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需休息、需加强营养。4.浙江省中医院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需人护理。5.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门诊就诊卡、发票一组,欲证明原告已产生医疗费90853.58元。6.交通费发票一组,欲证明产生交通费958元。7.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产生鉴定费2100元。8.证明、流动人口登记表、临时居住证、结婚证一组,欲证明原告及其妻子长期在杭州居住的事实。9.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情况以及被扶养人情况。10.车辆信息一份,欲证明肇事车为被告周国良所有。11.X光片、CT片、核磁共振片等检查报告单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伤情。12.住院费用清单一组,欲证明原告的住院费用以及费用明细情况。被告沈忠妹、周国良答辩称:一、对本案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责任比例90%有异议。二、被告沈忠妹与被告周国良之间存在租用法律关系,本案中无需被告周国良承担法律责任。三、1、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忠妹已垫付款项为71000元,另垫付医药费为1669.51元,共垫付72669.51元;2、被告沈忠妹垫付护理费2420元;3、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发生修车费2920元、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20元共计324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案涉案车辆交强险投保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告沈忠妹、周国良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三份,欲证明被告沈忠妹已垫付款项71000元。2.医药费发票一组,欲证明被告沈忠妹已垫付医药费1669.51元。3.陪护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沈忠妹已垫付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420元。4.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一组,欲证明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了292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5.发票两张,欲证明被告实际产生拖车费200元,停车费12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6.保单两份,欲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险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故本案中的非医保用药也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张成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了浙汉博(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沈忠妹、周国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8、9、10、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重新鉴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护理期限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票据金额无异议,但是说明一点,本案中全部医疗费为92523.09元,医疗费都是必须的、合理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原告认为本次治疗都是合理必须的用药,应由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承担。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7、8、9、10、1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5无异议,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有异议,交通费要求法院酌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比例约为15%。原告张成平对被告沈忠妹、周国良提交的证据1、2、3、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被告沈忠妹、周国良提交的证据1-6的三性均无异议。对浙汉博(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成平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有异议,认为期限过短。被告沈忠妹、周国良、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成平提交的证据1、3、7、8、9、10、11,各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确认。证据2、4,系鉴定意见、医院证明书,本院将结合重新鉴定的结论进行认定。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本院将依法确定。证据5、12,系医疗费用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沈忠妹、周国良提交的证据1、2、3、6,原告张成平及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证据4、5,原告张成平及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浙汉博(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机构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与本案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4日4时45分许,被告沈忠妹驾驶被告周国良所有的浙A×××××号车在中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庆春路口向东左转,撞上由东向西原告张成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张成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第0030729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忠妹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成平即被送至浙江省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多发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颈7、胸1棘突骨折等,行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路内固定+植骨术,术中见L3椎体骨折,术中植入椎根弓螺钉6枚,拉接棒两根,术程顺利,术后予预防感染、止血等对症治疗,于2012年5月15日出院。2013年5月17日-5月27日,张成平入住浙江省中医院,行腰3椎体骨折内固定拆除术。治疗期间,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92523.09元,其中被告沈忠妹垫付了72669.51元(71000元+1669.51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9853.58元。另,被告沈忠妹垫付了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2420元。经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为张成平脊柱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1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20日,营养补偿期建议为90日。经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浙汉博(2013)临鉴字第46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成平于2012年4月2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腰3椎体粉碎性骨折,该损伤评定为9级伤残;其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9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90日左右。现原告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周国良,该车已在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有母亲汪友花(1954年1月出生)、女儿徐子怡(2003年12月5日出生)需要抚(扶)养。本院认为,被告沈忠妹驾驶机动车撞上原告张成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忠妹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张成平负此事故20%的责任、被告沈忠妹负此事故80%的责任,即被告沈忠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国良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关于沈忠妹与周国良之间存在租用法律关系,被告周国良不需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后由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进行赔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数额,本院经审核认为:一、医疗费。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用92523.09元,其中被告沈忠妹垫付了72669.51元(71000元+1669.51元),原告自行支付了19853.5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护理期限为90日,扣除被告沈忠妹已垫付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费2420元,其余69天的护理费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578.09元,本院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180日,按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9768.93元,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958元。该费用系原告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被抚养人生活费29603.20元。原告有母亲汪友花(1954年1月出生)、女儿徐子怡(2003年12月5日出生)需要抚(扶)养,原告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母亲汪友花的抚养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确实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较大的痛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32311.80元,因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故应由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直接赔付。余款110311.80元,由被告沈忠妹承担80%的责任为88249.44元,被告周国良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向在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民安保险浙江分公司应赔付88249.44元。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22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成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8249.44元。三、驳回原告张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6元,减半收取953元,由原告张成平负担288元,由被告沈忠妹负担665元,被告周国良对被告沈忠妹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戴晓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雪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