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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兖民初字第1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杨燕与毛成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民初字第1522号原告:杨某,女,199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心伟,兖州大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男,1987年7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葛艳艳,山东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心伟,被告毛某、委托代理人葛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7月26日在兖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充分,草率结婚,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外出打工挣钱养家,致使两人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造成两人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婚姻法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毛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二人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在双方婚后两年多的时间内感情更深厚,两人之间虽有微小矛盾但属于夫妻间正常闹别扭,远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与被告闹离婚仅仅是正常的夫妻生活中的一个小插曲,是每对夫妻都有可能碰到的槛,请求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维护一个不该解体的家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尚可,2011年7月26日在兖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吵闹。原告已怀孕5个月但于2013年8月流产,原告认为无法和被告继续生活,于2013年9月11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未有共同财产,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海信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凌冰箱一台、联想电脑一台及电脑桌一张。上述事实,主要有庭审查证证实,材料已附入卷宗。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毛某虽然相识时间较短便登记结婚,但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了两年,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原告怀孕后又流产失去孩子,对原、被告双方都造成痛苦,双方应相互安慰体谅,原告以没有感情无法共同生活提出离婚,理由不够充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洪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 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