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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周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剑。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1998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2013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剑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7日5点50分许,被告人周剑窜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路838号401室申屠亮租房,采用插片将房门打开时,被申屠亮发现并抓获。2013年7月1日5点30分许,被告人周剑窜至桐庐县城南街道白云源路848号8300室,采用插片开门的方式,进入曹鹏租房,窃得人民币735元。随后,被告人周剑又窜至白云源路844号305室尹海宾租房,采用插片将房门打开时,被尹海宾发现并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所窃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曹鹏。认定被告人周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害人申屠亮、曹鹏、郭金红、尹海宾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刻录光盘,盗窃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剑自愿认罪,可酌情���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