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刑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乐刑初字第34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佃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昌乐县城关街道五闫庄村其租住的房子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潘某发生争执,后用刀子捅伤潘某腹部。经昌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潘某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9月5日到昌乐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28000元,但被害人潘某对被告人王某的故意伤害行为不予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重处罚。2013年5月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昌乐县步行街南段西侧喜洋洋KTV二楼宿舍内,盗窃任某房间内一台组装电脑。经鉴定,价值2240元。被盗电脑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任某陈述、证人曹某、闫某证言、昌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昌乐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既犯故意伤害罪,又犯盗窃罪,且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予并罚。被告人王某在对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被告人有关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潘某经济损失,积极退赃,愿意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瑞章代理审判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盖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