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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贺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8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又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项鸿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上午,被告人贺某乘坐温州市龙湾区状元镇开往本市的浙C×××××公共中巴客车,至莘塍街道周田村人民路时,用刀片割破于某的上衣左侧口袋,窃取人民币3700元后下车逃离。2012年1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本市乘坐12路浙C×××××公交车时,窃取张某乙上衣左侧口袋内的苹果4S手机1部。经估价,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甲、谢某、徐某、陈某、荣某的证言及其辩认笔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贺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贺某退赔人民币7020元,返还被害人于仁太人民币3700元、张玲利332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