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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小萍与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萍,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商初字第118号原告陈小萍,女,1963年7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新杭社区洪村200-3号。法定代表人宋长宏,董事长。被告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法定代表人宋长宏,执行董事。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原告陈小萍诉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福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才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萍的委托代理人陈勇,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传圣、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萍诉称: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是关联公司。2011年两被告因做工程资金紧张,通过其工作人员朱宏林向其借款。2011年1月27日两被告向其借款600000元,约定月息2%,并约定随要随还。2012年1月27日,两被告因没有支付利息故重新出具条据,将一年的利息144000元一并纳入,为凑整数,其又借给两被告6000元,故两被告向其出具750000元借条一张。2012年1月18日,两被告又向其借款300000元,约定了利息并出具条据。现其因需要资金向两被告索要上述款项多次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5万元,其中300000元自2012年1月18日,750000元自2012年1月27日均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辩称:原告陈小萍的借款事实存在,但陈小萍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中包含利息,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向原告陈小萍借款600000元。2012年1月18日,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陈小萍;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月利息2%)”。同年1月27日,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朱宏林(陈小萍);人民币(大写)柒拾伍万元整;收款事由为借款(月利息2%)”。同年7月10日,鸿福源公司股东朱宏林、宋长宏(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达海共同签署借款明细表一份,该借款明细表抬头为“南京鸿福源公司、江苏大才南京三公司借款明细表”,该表显示陈小萍借款有两笔:1、名称:陈小萍,借款日期:2012年1月18日,月利率:2%,金额:300000元;2、名称:陈小萍,借款日期:2012年1月27日,月利率2%,金额:750000元。2013年5月,原告陈小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审理中,陈小萍主张2012年1月27日的借款750000元系2011年1月27日出借600000元,结算了一年的利息144000元之后其另出借6000元,另提供了一张2011年1月27日的收据复印件,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朱宏林(陈小萍);人民币大写柒拾肆万肆仟元整;收款事由借款(含利息144000元,还款日期2012年1月27日)”,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对该复印件不予认可。陈小萍另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两张,证明汇款合计600000元,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对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收据、借款明细表、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小萍与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应偿还借款。本案中,陈小萍主张其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300000元提供了收据、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陈小萍主张其2011年1月27日出借的金额为600000元,提供了2012年1月27日的收据、借款明细表、2011年1月27日的收据复印件,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2012年1月27日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出具的收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将利息计入本金后陈小萍另出借6000元形成,故陈小萍于2011年1月27日的借款截止至2012年1月26日的借款本息合计应为75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合计1050000元,故对陈小萍关于归还借款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陈小萍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300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陈小萍关于本金以3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2012年1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中虽然载明借款是750000元,但其中144000元系利息,故2012年1月27日之后的利息应当以606000元(750000元-144000元)为基数,故对陈小萍关于本金以7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鸿福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才建设集团南京第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小萍借款本息10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一笔借款利息自2012年1月18日起按300000元为基数;另一笔借款自2012年1月27日起按606000元为基数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小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00元,由被告鸿福源公司、大才三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倪 健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XX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