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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吕凤保、宋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6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负责人:牛玉栋,行长住所地:阳谷县谷山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国辉,山东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吕凤保,男,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宋美霞,女,197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被告吕凤保之妻。被告:关永振,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秦增荣,男,195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阳谷农行员工,住。被告:张建堂,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东金蔡伦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阳谷县。被告:崔怀力,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与被告吕凤保、宋美霞、关永振、秦增荣、张建堂、崔怀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国辉、被告张建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凤保、宋美霞、关永振、秦增荣、崔怀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吕凤保、宋美霞向我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镁粉。我行于2011年11月11日与其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关永振、秦增荣、张建堂、崔怀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吕凤保、宋美霞夫妻二人分两次向原告申请了贷款,即2011年11月18日借款30000.00元和20000.00元。2012年11月5日,借款到期后,担保人秦增荣偿还本金3500.00元,剩余46500.00元及利息、罚息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建堂辩称,具体贷款我不清楚,该借款我担保了,应该找三户联保的人吕凤保、关永振、崔怀力偿还。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吕凤保、宋美霞、关永振、崔怀力、秦增荣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被告吕凤保向原告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镁粉。原告与被告关永振、崔怀力(三人为联保小组成员)签订了编号为37020620110142619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00元。借款用途:购镁粉。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吕凤保银行卡。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用款。原告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利息。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印章,被告吕凤保作为借款人、被告关永振、崔怀力作为保证人均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户名吕凤保,结算账号62×××14,可自助额度50000.00元,额度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0日;计息方式:利随本清。正常利率上浮比60%,超期利率上浮比50%。2011年11月11日,被告宋美霞、秦增荣、张建堂出具保证书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担保人秦增荣催要借款,被告秦增荣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4月29日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3年5月28日偿还本金150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宋美霞、张建堂主张过权利。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剩余借款。2013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3、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个人借款凭证两份。5、被告吕凤保银行卡明细表。6、崔怀力、关永振等保证人的情况表。7、秦增荣和张建堂的书面保证书各一份。8、宋美霞的保证书一份。9、三份还款单据。10、各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吕凤保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50000.00元,被告秦增荣偿还本金3500.00元,有借款合同、记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对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逾期罚息、复利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合约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吕凤保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关永振、崔怀力共同为被告吕凤保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未超过约定的二年保证期间,故二人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担保人秦增荣催要借款,被告秦增荣在保证期间内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保证期间终止,适用诉讼时效2年,故被告秦增荣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且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宋美霞、张建堂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故被告宋美霞、张建堂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待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吕凤保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被告关永振、崔怀力、秦增荣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关永振、崔怀力、秦增荣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吕凤保追偿的权利。被告吕凤保、宋美霞、关永振、崔怀力、秦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凤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谷县支行借款本金465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本金50000.00元;从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29日止,按本金49000.00元;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3年5月28日止,按本金48000.00元;从2013年5月29日至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本金46500.00元)。二、被告关永振、崔怀力、秦增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关永振、崔怀力、秦增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吕凤保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培民审判员  汤之清陪审员  刘春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晓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