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丽,刘龙君,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648号原告陈丹丽。委托代理人胡佳,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龙君。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航天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珊君。委托代理人张燕。被告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航天路8号。法定代表人刘兴奎。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丹丽与被告刘龙君、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丽的委托代理人胡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龙君、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税浴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丹丽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刘龙君以《还款协议》向原告陈丹丽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欠款660万元,否则按日息万分之八(诉讼请求已调整为4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刘龙君向原告陈丹丽支付欠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自2013年1月1日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为92.4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万元;2、被告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陈丹丽将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以本金6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暂付至2013年7月31日,实际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刘龙君辩称,实际欠款没有660万元,该笔欠款实属高利贷。被告刘龙君向原告陈丹丽实际借款只有200多万元,愿意偿还实际借款金额。被告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刘龙君的辩称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陈丹丽(债权人、甲方)、刘龙君(债务人、乙方)、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为厘清乙方对甲方所欠款项,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本协议订立之时乙方累计共欠到甲方人民币660万元。经共同协商,现就欠款偿还事宜订立如下条款:1、乙方欠款总金额为人民币660万元(大写:陆佰陆拾万元),该金额依据乙方所欠款凭据汇总结算。为便于还款,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同时将所有凭据原件交还乙方,本《还款协议》签署后即为甲方有效债权凭证,乙方不再另行向甲方出具欠条。2、还款期限:2012年12月31日前,乙方应足额归还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欠款,该期间不计收利息。3、逾期还款责任。乙方逾期还款的,除应足额偿还欠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责任。逾期还款责任为以下3项之和(利息+赔偿+开支)。(1)甲乙双方已充分注意到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贷款利息4倍之规定,乙方未按期足额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还而未还金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付息,逾期还款利息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2)……(3)因逾期还款导致甲方产生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由乙方承担。4、担保。本协议由两名企业法人同时为乙方提供如下履约担保:(1)担保人以其公司全部资产(包括公司向第三方投资所形成的股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5、争议解决:本协议履行期间发生争议,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落款处有陈丹丽、刘龙君的签字,有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盖章。现陈丹丽以刘龙君未按约偿还欠款,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由于2013年7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因被告刘龙君逾期未还款,陈丹丽委托四川英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代理人代理其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上述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陈丹丽所举《还款协议》能够证实被告刘龙君欠原告陈丹丽人民币660万元,且该欠款金额所依据的凭据原件已交还被告刘龙君。被告刘龙君虽提出该笔欠款实属高利贷,实际借款只有200多万元的抗辩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龙君未按《还款协议》偿还欠款已经违约,故对原告陈丹丽要求被告刘龙君偿还欠款人民币6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借款逾期利息,刘龙君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逾期利息系刘龙君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对陈丹丽要求刘龙君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仅约定的逾期还款责任就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现陈丹丽将逾期利息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人民币66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陈丹丽主张因追偿欠款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该部分费用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费用产生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收取的律师费用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川价发(2008)246号)的规定。因《还款协议》第3条第(3)项约定了陈丹丽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调查费、差旅费及律师费等)由刘龙君承担,故对原告陈丹丽要求被告刘龙君承担律师费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还款协议》第4条第(1)项的约定,担保人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还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31日,故本案保证期间未经过,被告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龙君追偿。《还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担保人应承担的保证范围及于原告委托律师产生的律师费,故对原告陈丹丽要求被告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陈丹丽支出的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龙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丹丽欠款人民币66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66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计付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刘龙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丹丽因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被告成都洪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龙武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龙君应履行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龙君追偿;四、驳回原告陈丹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30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04元,由被告刘龙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好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