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2013年5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冯伟飞。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晓、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冯伟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在台州市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飞洲集团上班,从事导体拼接工作。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5月26日期间,朱某多次窜至飞洲集团耐压实验室及临时仓库盗窃,其中在耐压实验室盗窃24次,窃得铜导体123.8斤,价值人民币2961元;在临时仓库盗窃窃3次,窃得RVV2*0.75电线(100米)、耐火BV2.5电线(200米)、电话线(100米)各1捆,计人民币487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朱某被抓获,铜导体4捆、耐火BV2.5电线、RVV2*0.75电线、电话线各1捆被追回,已返还失窃单位;另扣押被告人朱某人民币3700元,其中3448元返还失窃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登记保存清单、指认物品照片、证人丁某甲、潘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乙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算价值人民币34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好,已根据鉴定价值全部予以退赃,无前科,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止。罚金剔除已扣押的人民币二百五十二元,余款二千七百四十八元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