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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虞丰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戚××与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丰商初字第186号原告戚××。被告吕××。原告戚××与被告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雪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诉称:2010年10月9日,被告因创业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年后归还。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0月9日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拖延,迟迟不予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67%计算),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仍按上述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未做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10月9日,被告吕××因经营鹅场需扩大生产为由,经被告之弟介绍向原告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分。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酿成诉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系按月息1.5%计算,但因原告诉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视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戚××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5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汇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雪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圆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