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魏书益、原审被告李典春、广州市粤储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魏书益,李典春,广州市粤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委托代理人杨砚,广东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书益,男,汉族,1953年12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县台源镇。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玉欣,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典春,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陆川县乌石镇。原审被告广州市粤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张相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书益、原审被告李典春、广州市粤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五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72559.78元(根据魏书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予魏书益;二、人保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4350元予魏书益;三、驳回魏书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9.28元(魏书益已预交),由人保广州分公司负担,并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予魏书益,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上诉人人保广州分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对魏书益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认定错误。一、魏书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应按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残疾赔偿系数应为21%。首先,魏书益未提供由公安部门出具的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居住证或暂住证,而其提供的居住证明和单位证明皆非政府职能部门出具,不具有公信力。其次,魏书益也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满一年的证据。因此,在魏书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由魏书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其农业家庭户口标准计算。另魏书益构成一项九级、一项十级伤残,其残疾系数应为21%,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9361.14元。二、根据原审查明事实,魏书益未能举证其实际工资收入。但原审法院按建筑装饰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魏书益既然举证不能,即使计算误工费,也应按当时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计算,误工天数按200天,实际误工费应为8666.7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人保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魏书益78877.8元,并由魏书益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魏书益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魏书益、粤储公司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魏书益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以及赔偿系数问题;二是魏书益的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魏书益在一审中提交了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河西流动人员和出租屋管理服务站出具的证明以及广州市东竣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魏书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人保广州分公司虽然认为魏书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魏书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之主张,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魏书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并按城镇标准计算魏书益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而对于残疾赔偿系数问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可知,多处伤残的,以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为基数,每增加一处伤残,则增加0到10%的赔偿比例。也就是说,多级伤残中以最高级伤残的系数再加一个不超过10%的附加伤残系数的和来确定伤残赔偿系数。本案中,魏书益存在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审法院支持魏书益所主张的伤残系数23%,没有超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调整为21%,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如前所述,魏书益提供了广州市东竣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从事泥水工作以及2008年6月2日至2012年6月2日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由于除上述证明外,魏书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工资数额,故在本案中魏书益具体的收入情况不清晰。因魏书益从事泥水工作,故原审法院根据国有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保广州分公司认为应按当时的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300元计算,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广州分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珊代理审判员 吕振云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嘉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