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强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强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陈某某,女,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法律工作者。被告强某某,男,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谈婚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2006年3月被告持刀殴打原告,原告为活命外出与被告分开生活。其已经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对被告彻底丧失了继续生活的念想,故第三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现再次起诉离婚,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尽管双方闹别扭多年,鉴于儿女都已成人,新房已经修起,家庭前景尚可,被告欢迎原告回家。第二种意见:如果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只得同意,但儿子随谁生活由儿子决定。家中无共同财产分割,房屋的继承权归儿子,修房负债由被告清偿。被告奉劝原告采纳第二种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4月自愿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养女儿,1996年7月生养儿子。2006年3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未告知被告外出打工,不久被告获悉原告在沈阳打工后前往沈阳接其回家,原告表示待后回家。2007年7月原告未回家,同年8月3日及2008年4月10日,原告先后两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2008年11月被法院第二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外出打工至今。2013年7月,原告第三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查原告自2006年3月外出打工后,儿子一直在家由被告抚养;2011年被告在家修建了三间二层半房屋,被告称为建房欠有十二、三万元债务。原告称婚后有七、八万元存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审理中经调解,被告表示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最少得给其十万元,否则坚决不离;原告则称自己经济困难,要钱没有,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07)洋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及(2008)洋民初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且生养有子女,但双方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相处失睦,特别是经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依法应予准许。女儿现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儿子多年来随其父生活,宜确定由被告抚养,原告应负担相应的抚养费;鉴于原告外出后儿子在家一直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在原告外出期间在家修建的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其自述建房债务当由被告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存款因无证据证明,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强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强某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强某某抚养费及经济补偿款共计2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内履行。三、原告外出期间被告修建的三间二层半房屋归被告所有,其自述债务由其自行清偿。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巧利人民陪审员 刘志鹏人民陪审员 陈惠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