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商初字第3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商初字第3107号原告:赵甲。委托代理人:金××。被告:赵乙。原告赵甲为与被告赵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琴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2011年10月11日,被告赵乙向原告赵甲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避而不见,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赵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赵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乙于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借条上“月利贰分”是原告写的,其余内容是被告写的,借款当时被告忘记写利息了,事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写利息,被告讲让原告自己写上去好了,故原告就在借条上自己添加了“月利贰分”几个字。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赵乙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借条系原、被告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直接书证,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被告赵乙向原告赵甲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在借条上书写了“月利贰分”几个字。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赵甲与被告赵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借条上“月利贰分”几个字系其事后添加,且经过被告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其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乙应归还原告赵甲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赵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元,依法减半收取452.50元,由被告赵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