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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莘民一初字第2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延保荣与杨国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保荣,杨国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莘民一初字第2637号原告延保荣,女,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莘县飞泰纺织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委托代理人于红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国贤,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莘县残疾人联合会职工,住莘县。委托代理人焦庆伟,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国贤之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立新居委办公楼西楼。负责人周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可,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延保荣与被告杨国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保荣委托代理人于红伟、被告杨国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保荣诉称:2012年8月5日9时许,原告骑爱玛牌电动车在莘县邮电大楼西约200米处一向南小路自北向南大约100米丁字路口正常行驶时,由于被告杨国贤驾驶鲁P×××××号长城牌越野车忽视交通安全,导致转弯时直接撞向原告,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电动车完全损坏,随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腰背部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后住院治疗25天,被告杨国贤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肇事车辆PZV155号长城牌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与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共计27218.80元。被告杨国贤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愿意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1997.51元,另分两次给付原告现金500元,支付餐饮费700元,共计13197.51元,请求法庭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本人已垫付的上述费用。鉴定费过高,我仅承担6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能证明事故真实性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5日9时许,原告延保荣骑电动车在莘县邮电大楼西约200米处一向南小路自北向南大约100米丁字路口正常行驶时,与被告杨国贤驾驶鲁P×××××号长城牌越野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延保荣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处理,被告杨国贤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国贤本人,于2012年8月5日驾车(鲁P×××××)在中心市场东侧路上不慎将延保荣撞倒致伤。愿负其责。”事故当日,原告延保荣被送往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颅脑外伤脑震荡;2、腰部损伤皮肤擦伤。原告延保荣共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11997.51元,全部由被告杨国贤垫付。被告杨国贤另付原告延保荣现金500元。两项共计12497.51元。原告延保荣住院期间由其嫂盛景环、其妹赵秀春护理,出院后由其嫂盛景环护理,此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延保荣系山东省莘县飞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前纺车间职工,自1988年始开始在该公司上班,原告延保荣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717元、2961元、2522元,平均工资2733元,原告延保荣2013年至今的劳动合同正在办理之中,由山东省莘县飞泰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为证,与原告延保荣提供的工资表、车间证明相互印证。经原告延保荣申请,本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聊衡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延保荣因交通事故致腰部损伤,L2/3、3/4、L5/S1椎间盘突出,皮肤擦伤,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94天,护理时间为58天。后续治疗费用需2400元。原告延保荣花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鲁P×××××号长城牌越野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对事故发生均认可,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应认定原被告间交通事故确实发生;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延保荣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莘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鉴定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病历中记载的主要花费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认为该病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原告的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延保荣车损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处理,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国贤认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延保荣无责任。被告杨国贤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供原告延保荣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根据上述规定,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杨国贤进行赔偿。原告延保荣的具体损失项目及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规定和我省统计数字标准为:医疗费11997.51元、误工费(2717元+2961元+2522元)/3/30日×(26日+94日)=10933.33元、护理费90.05元/日×26日×2人+90.05元/日×58日=99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6日=780元、交通费100元、后续治疗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7716.34元。原告延保荣的车损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原告延保荣的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938.83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0933.33元、护理费9905.50元、交通费100元)。余之6777.5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延保荣5177.51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杨国贤赔偿,被告杨国贤已付12497.51元,超出10897.51元,待履行时一并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延保荣30938.83元(具体分项同上。略)。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延保荣5177.51元,三、被告杨国贤赔偿原告延保荣鉴定费1600元,已付12497.51元,超出10897.51元,待履行时一并处理。四、驳回原告延保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杨国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周审判员  邓雪芹审判员  李贵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合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