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静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尚XX与张X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XX,张X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尚XX,女。被告张X1,男。原告尚XX诉被告张X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近年来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张X2随原告共同生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1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95年12月17日生长子张X2,1996年7月22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被告张X1于2011年4月11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居民信息表,静海县大邱庄镇北尚码头村村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姻基础薄弱。现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未能对家庭负责。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长子张X2暂随原告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尚XX与被告张X1离婚;二、原、被告长子张X2暂随原告生活。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毛世刚审 判 员  卢宝恒人民陪审员  夏志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志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