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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欧阳通与赖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通,赖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初字第96号原告欧阳通,安远县林业局职工。被告赖小明,成年,居民。原告欧阳通诉被告赖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孟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通诉称,2007年12月份被告赖小明购买原告脐橙,欠原告脐橙款1000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30日写下欠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之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5000元(2008年4月30日至2013年9月13日止),剩余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赖小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份,被告赖小明向原告欧阳通赊购脐橙,欠原告欧阳通货款100000元,原告欧阳通向被告赖小明催款,被告赖小明于2008年4月30号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欠到欧阳通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经欠人赖小明,2008年4月30日”。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赖小明于2013年元月份归还原告30000元,于2013年6月10日归还原告20000元,剩余欠款未能清偿,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2008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5年以上年基准利率为7.83℅。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张及被告赖小明签名的承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赖小明向原告欧阳通赊购脐橙,欠原告欧阳通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由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赖小明逾期未能清偿所欠原告欧阳通货款,并且拖欠原告货款达5年之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双方对利息计算方法未作约定,原告所受利息损失应以所欠货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根据被告赖小明还款数额及原告欧阳通所认定的还款时间,本院确定原告欧阳通利息损失详情如下:2008年4月30日至2013年元月31日的利息损失为37192.5元(100000元×6.525‰×57个月),2013年2月1日至6月10日的利息损失为2827.5元(100000元×6.525‰×4个月零10天),截至2013年6月10日,原告所发生的利息损失共计为40020元,剔减被告赖小明已付的50000元,剩余9980元应抵扣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本金,被告赖小明欠原告欧阳通货款实际数额为900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欧阳通货款计人民币9002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11日起,以本金90020元按月利率6.5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阳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已减半收取为1800元,由被告赖小明负担982元,原告欧阳通承担8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陈孟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熙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