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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119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魏建东与林美锦、黄敏治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建东,林美锦,黄敏治,胡创佳,胡创意,厦门闽顺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913号原告魏建东,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加桓、翁肖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美锦,女,汉族,1966年10月7日出生,住址厦门市湖里区。被告黄敏治,女,汉族,1926年8月6日出生,住址厦门市思明区。被告胡创佳,女,汉族,1989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厦门市湖里区。被告胡创意,男,汉族,1994年5月30日出生,住址厦门市湖里区。被告厦门闽顺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莲前东路489号新潘宅社区中心1号楼六楼A座。法定代表人陈朝胜,经理。原告魏建东与被告林美锦、黄敏治、胡创佳、胡创意、厦门闽顺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建东委托代理人翁肖楠、被告林美锦、黄敏治、胡创佳、胡创意、厦门闽顺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魏建东诉称,原告提供了300万元的借款给胡云川,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2.21%,被告厦门闽顺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责任。被告林美锦系胡云川的配偶,该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美锦应清偿胡云川拖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厦门闽顺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为胡云川拖欠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厦门闽顺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胡云川因故过世,被告黄敏治系胡云川之母,被告胡创佳、胡创意系胡云川的子女,被告均系胡云川财产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胡云川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林美锦清偿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并支付从2013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四倍计之利息,暂计至2013年9月9日利息为270,600元,合计本息3,270,600元。2、被告厦门闽顺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林美锦、黄敏治、胡创佳、胡创意、在继承胡云川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4、判决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敏治、胡创佳、胡创意答辩称放弃对胡云川所有遗产的继承、依法也不应当承担胡云川的债务,也没有能力承担。被告林美锦、厦门闽顺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原告魏建东与借款人胡云川(于2013年7月12日因故过世)、保证人厦门闽顺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JRBLXQ20120206),合同约定:胡云川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魏建东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为2.21%。并约定若借款人有任何一起借款及利息未还,视为违约,借款人的全部借款均视为到期,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及因还借款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并有权要求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人厦门闽顺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及实现债某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将借款2,000,000元转入胡云川工商银行账户;之后又于2012年2月25日将借款1,000,000元转入胡云川工商银行账户。胡云川于2012年2月25日出具了3,000,000元的借款借据给原告。胡云川生前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9日共计994500元,此后就再也未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胡云川及保证人催讨,但胡云川及保证人均拖延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上述借款应视为到期。被告林美锦虽在答辩期间提交证据欲证明其已还款1925000元。但开庭时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原件加以证明。原告认为该1925000元其中994500元系讼争的300万借���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的利息。其余930500元为原告魏建东提供的其他笔借款的利息和偿还部分本金,并提交判决书和欠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胡云川与林美锦于1988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女儿胡创佳、儿子胡创意。胡云川于2013年7月12日去世,其父亲已于1993年去世,其母亲为黄敏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条、《借款收据》、《代理合约》、发票、《结婚证》、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林美锦、黄敏治、胡创佳、胡创意、厦门闽顺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林美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厦门闽顺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2.21%略高于法定标准,原告在诉状中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认可。公证费9000元,不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的该9000元公证费不予支持。借款人胡云川已死亡且未立遗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被告林美锦、黄敏治、胡创佳、胡创佳依法应以继承胡云川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胡云川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被告黄敏治、胡创佳、胡创意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胡云川的遗产,其三人对胡云川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建东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厦门闽顺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林美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魏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19元,由原告魏建东负担50元,被告林美锦、厦门闽顺意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46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水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