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顾维平与周恩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恩清,顾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恩清,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维平,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南通星尚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经理,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周恩清因与被上诉人顾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二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恩清委托代理人产兵华及被上诉人顾维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周恩清向顾维平购买一批床上用品,总价款60999元。2013年3月27日,双方就未付货款40999元达成分期付款协议:2013年3月27日付999元,2013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各支付1万元。当天周恩清支付货款999元。2013年4月15日1万元货款到期时,周恩清未能按约付款,仅于4月23日支付2000元,以致顾维平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周恩清立即偿还顾维平欠款3.8万元及利息3000元(利息从2012年12月开始,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原判认为:周恩清与顾维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恩清收到顾维平提供的床上用品后,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顾维平要求周恩清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之诉请,应予以支持。鉴于起诉时,只有8000元货款履行期届满,3万元货款履行期尚未届满,利息基数以800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周恩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顾维平支付货款3.8万元及利息(以货款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4月16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驳回原告顾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元,由周恩清负担。周恩清上诉称:其对欠款38000元货款无异议,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因顾维平到上诉人酒店要款发生争执,给上诉人经营造成不好的影响;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床上用品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顾维平答辩称:周恩清在接受床上用品时,已与样品进行了比对,验收后签字结算货款,故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认证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周恩清与顾维平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周恩清在接受床上用品四个月后,与顾维平进行了结算,并达成分期付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并未反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周恩清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货款,未能履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周恩清提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原判执行,二审案件诉讼费826元由周恩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静旻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景琳玮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进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