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琚付平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毛献英、李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琚付平,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福庆。委托代理人谷莉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振杰。委托代理人李志峰。被告毛献英,男,1972年10月5日生,汉族。被告李新海,男,1970年8月27日生,汉族。原告琚付平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毛献英、李新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琚付平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庆敏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琚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福庆、谷莉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李志峰,被告毛献英,被告李新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琚付平诉称,2013年2月12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新海驾驶豫E835**号小型轿车沿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气象局门口时,与前方同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琚付平相撞。该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李新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琚付平无责任。经原告琚付平了解,肇事车辆豫E83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毛献英,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琚付平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又转到安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截止到2013年5月2日,被告李新海为原告琚付平垫付医疗费3930.47元,原告琚付平支出医疗费1624元。该事故给原告琚付平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琚付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毛献英、李新海赔偿原告琚付平医疗费1904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00元、电动车损失35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3799.2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E8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根据保险合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琚付平要求的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误工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毛献英辩称,被告毛献英是肇事车辆豫E835**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且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对该起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该赔偿的对原告琚付平予以赔偿。被告李新海辩称,被告李新海是肇事车辆豫E835**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当时是借被告毛献英的车,两人系朋友关系,且被告李新海为原告琚付平垫付了4210.47元医疗费,另外施救费130元也是被告李新海垫付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0时45分许,被告李新海驾驶豫E835**号小型轿车沿东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气象局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琚付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中相撞,造成原告琚付平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琚付平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脊椎重度骨质疏松症、退行性变”,于同年3月3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骨折、脊椎重度骨质疏松症、退行性变”,出院医嘱为:“1、继续营养支持对症治疗、口服药物促进骨折愈合;2、三月内禁止胸腰部剧烈活动,禁止外伤;3、伤后每月复诊一次、至康复、变化随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576.47元,门诊花费634元,合计4210.47元(由被告李新海垫付),后原告琚付平于同年4月9日、4月25日、8月20日分别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检查,共花费门诊费980元,并外购药花费924元,合计6114.47元。2013年2月26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安公交认字(2013)事故二第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琚付平无责任”。2013年9月9日,安阳市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琚付平,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骨折,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琚付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并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琚付平系崔家桥镇人民政府干部,因交通事故受伤持续误工,存在实际减少收入损失,单位扣除其全勤奖54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E835**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毛献英,驾驶人被告李新海系借用人,该肇事车辆豫E83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李新海为原告琚付平垫付医疗费4210.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琚付平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外购药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保险单,被告李新海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新海驾驶借用被告毛献英机动车辆,与原告琚付平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琚付平受伤,被告李新海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对原告琚付平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新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新海对原告琚付平的损害后果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豫E835**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琚付平要求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琚付平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114.47元(其中被告李新海垫付4210.47元);误工费本院认定为5400元;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25379元计算,护理期限原告主张按3个月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6257.84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8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算18天,为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算18天,为540元;车损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琚付平系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20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合计62307.55元,由于被告李新海为原告琚付平垫付了4210.47元医疗费,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给原告琚付平58097.08元,支付给被告李新海4210.4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新海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琚付平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62307.55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琚付平58097.08元,支付给被告李新海4210.47元);二、被告李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琚付平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琚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5元,减半收取722.5元,由原告琚付平负担43.5元,由被告李新海负担6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