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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民初字第2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张艳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张艳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2654号原告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中华北大街751号。法定代表人张晓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翠强。委托代理人梁建增。被告张艳军。原告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艳军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蔡翠强、梁建增,被告张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1、被告张艳军偷盗企业财物的错误事实清楚。2、被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3、劳动仲裁认定与事实不符。仲裁委裁决书认为“被申请人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职工奖惩管理办法》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此规定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且,被申请人没有给申请人学习过”,该认定与事实不符。4、仲裁裁决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张艳军辩称,2010年6月11日我没有偷东西,但单位罚了我2000元。2011年6月17日我准备拿材料回家用,但单位不让,我就没拿,单位罚了我3000元。2012年1月30日我没有偷窃,书面检查是单位逼迫我写的,不写不能上班。原告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2、送达回执一份,证明我方收到裁决书的时间。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我单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4、被告的两份书面检查、一份事情经过,证明被告存在偷盗企业财物的行为。5、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纪要(2010)第2号。6、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纪要(2011)第1号。7、职工奖惩管理办法。8、修改后《职工奖惩管理办法》。9、《职工奖惩管理办法》宣传问答。10、解除劳动合同审查表。11、关于对被告所犯错误处理的通知。12、四份会议记录。证明机械分公司按照公司要求对学习《职工奖惩管理办法》工作进行了布置,在被告所在车间进行了传达,其所在车间进行了学习,机械分公司安排被告学习了《职工奖惩管理办法》。被告张艳军对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书面检查有异议,认为是公司逼迫写的。对会议纪要、职工奖惩管理办法、《职工奖惩管理办法》宣传问答、解除劳动合同审查表有异议,张艳军表示均不知道,没有参加过学习。对处理通知有异议,张艳军表示不承认。对四份会议记录有异议,张艳军表示没有参加过学习,不知道《职工奖惩管理办法》。被告张艳军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张艳军与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正常履行劳动合同期间,2010年6月11日、2011年6月17日、2012年1月30日,单位认为张艳军偷拿公司财物,命其做出了书面检查。2012年5月24日,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张艳军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公司《职工奖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3项的规定,对张艳军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张艳军不服,向邯郸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8月1日作出邯劳人仲案(2012)145-1号裁决书,裁决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给张艳军恢复劳动关系,安排适当工作。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两份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纪要,均没有参加人员的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经向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询问,其也表示职工代表团(组)长会议不是职工代表大会。而且,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对张艳军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职工奖惩管理办法》,也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有效途径向张艳军进行了传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也未能提供对张艳军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事先通知了工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能证明其依据的《职工奖惩管理办法》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也未能证明该《职工奖惩管理办法》给张艳军学习过,故其依据该《职工奖惩管理办法》同张艳军解除劳动关系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综上所述,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解除与张艳军劳动合同关系的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该解除决定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4日对张艳军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煤邯郸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 宙审判员 王建永审判员 李素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微微本案适用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