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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中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中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XXX。曾因犯转移赃物罪,于2007年11月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7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韦冬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3日4时许,被告人许XX在本市XXX电梯门口,将一小包重0.93克的“猪肉”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购毒人员江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许XX贩卖的“猪肉”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许XX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许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收缴毒品证明书、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XX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仍出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XX如实供述犯罪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梁广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许兰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