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吴秀珍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吴秀珍,张桂芝,张桂花,张桂香,张德智,张桂平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所地安阳市灯塔路**号。法定代表人贾朝京,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利,男,汉族,该院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委托代理人王囤保,男,汉族,该院职工,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秀珍,女,193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芝,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安阳市实验中学校办工厂退休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花,女,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豫北纱厂退休职工,住安阳市北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香,女,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安阳市电筒厂退休职工,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德智,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豫北棉纺织厂职工,住安阳市殷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平,女,1971年1月3日出生,汉族,豫北纱厂职工,现住安阳市北关区。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吴秀珍、张桂芝、张桂花、张桂香、张德智、张桂平医疗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调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利、王囤保,被上诉人张桂芝、张桂香、张德智、张桂平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2月6日晚上,××复发,被告医院的救护车于7日0时52分到达现场急救,被告医院的出诊人员采用做心电图、心脏复苏、应用肾上腺素、心脏电除颤等措施后,让家属××患者搬运至一楼,于1时20分就近转到安阳市中医院急诊科,共同抢救至凌晨2点20分,患者临床死亡,停止抢救。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的专家调查意见认为,被告医院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在家中抢救时,未提供吸氧装置,不符合120出诊配置标准,在患者转运过程中,因条件所限,搬运方式欠妥,被告的诊疗行为无过失,但存在缺陷。2012年8月20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的医护人员在为患者张锡孔的抢救过程中存在一定缺陷,但与患者张锡孔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司法鉴定费4600元,原告方负担了2000元,被告方负担了2300元。另查明,患者张锡孔于1933年4月8日生,患者张锡孔系原告吴秀珍的丈夫,原告张桂芝、张桂花、张桂香、张德智、张桂平的父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救站出诊记录、专家调查意见、死亡通知单、常住人口登记卡、病历和处方书写基本要求、录音材料,被告提供的张锡孔病历、心电图、急救站出诊记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患者张锡孔与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构成医疗服务合同,××复发后,被告的医护人员在患者家中进行抢救时,未携带氧气装置,未及时建立静脉通道,不符合120出诊配置标准,××人的行为欠妥。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与患者张锡孔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存在一定缺陷,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确定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参照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4545.45元;死亡赔偿金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患者张锡孔死亡时已年满78周岁,计算5年,计27292.20元;患者张锡孔的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l5000元,以上共计46837.65元。患者张锡孔的死亡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交通费200元的40%,依法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4300元,原告支付了2000元,鉴定费是本次医疗纠纷的合理支出,鉴定费43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秀珍、张桂芝、张桂花、张桂香、张德智、张桂平丧葬费等共计48837.65元(不含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300元);二、驳回原告吴秀珍、张桂芝、张桂花、张桂香、张德智、张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被告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担。宣判后,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不服上诉称,郑州华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患者张锡孔(被上诉人亲属)的死亡与上诉人的医疗行为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所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不符合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赔偿要件,且原审判决赔偿数额错误。综上,上诉人的诊断治疗符合常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吴秀珍、张桂芝、张桂花、张桂香、张德智、张桂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的各项费用均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2)临鉴字第5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分析说明,院方在为患者抢救过程中存在未携带氧气装置、未及时建立静脉通道缺陷,不符合“120”出诊配置标准,结论为上诉人的医护人员在为患者张锡孔的抢救过程中存在一定缺陷,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因上诉人在抢救过程中存在一定缺陷,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上诉人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新友审判员 毛晓燕审判员 吕建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