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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冷民一初字第9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伍明丽与潘久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冷民一初字第928号原告伍某某,女。被告潘某某,男。原告伍某某就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巧丹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邓双飞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伍某某、被告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2004年上半年,原告伍某某被被告的父亲骗至其家与潘家明同居生活。2008年10月5日,原告生下大儿子潘某甲,2010年7月22日,原告生下小儿子潘某乙。2011年上半年,双方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没有家庭观念,对小孩不负责任,且经常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大儿子潘某甲归原告抚养,小儿子潘某乙归被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与被告相识、相恋均系原告自愿,双方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且对家庭负责,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2005年上半年,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在被告父亲潘东华的介绍下相识,不久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10月5日,原告伍某某生下大儿子潘某甲。2010年7月22日,原告生下小儿子潘某乙。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手续。2012年下半年,双方因经济问题、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伍某某外出打工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潘桥乡石山村村民委会的证明、冷水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婚前同居时间较久,且生育了两个小孩后才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足以证实双方感情基础较好。虽然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有争吵,但并没有大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理解、沟通,注意彼此间相处的方式,增进信任和理解,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伍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又不具备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伍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巧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邓双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