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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赵兰芳与孙艳艳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艳艳,赵兰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终字第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艳艳,女,汉族,临沂市罗庄区妇幼保健院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文和,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芳,女,汉族,临沂市罗庄区水政监察大队科员。委托代理人王纪营,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艳艳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2010)临罗民初字第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孙艳艳与案外人孙寿林系叔侄关系,孙寿林与原告赵兰芳曾同居生活。2002年2月27日,原告赵兰芳购置了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双月街路南0151号1号楼的住房一处,并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名下,其房权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2004年9月,经孙寿林出面做工作,原告赵兰芳同意将该房产借给被告孙艳艳居住。2005年1月18日,应被告孙艳艳要求,孙寿林为其出具金额为14万元的收到条一张。后被告孙艳艳以支付给孙寿林14万元购房款为由要求原告赵兰芳将本案争议的房产过户给被告,原告予以拒绝。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2008年2月,原告赵兰芳以遗失本案争议的房产房权证为由申请临沂市房产局补办房产证,临沂市房产局于2008年8月21日为原告补发了房权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产权证书。2008年8月4日,被告孙艳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与原告赵兰芳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赵兰芳和孙寿林协助办理房产登记的过户手续。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8)临罗商初字第901号民事判决,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赵兰芳、孙寿林协助孙艳艳办理房屋登记。后赵兰芳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审程序不当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09)临罗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后,赵兰芳仍不服,再次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09)临商终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以孙艳艳主张赵兰芳将本案争议房产卖给孙艳艳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2009)临罗商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孙艳艳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孙艳艳继续占有本案争议房屋至今,原告为此于2010年11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侵占原告的房屋及室内物品,赔偿原告自2007年至2010年三年的房屋租金3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房屋租赁3万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赵兰芳要求被告孙艳艳返还本案争议房产内的空调、家具等物品,并提交了案外人王佃东、陈琼芳、刘兰玉共同出具的物品清单一份,该清单未载明物品的所有人及物品状况,三证人亦未出庭,被告主张其入住房屋时没有上述清单内的物品。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双月街路南0151号1号楼的房产,系原告赵兰芳购置,并取得临沂市房产局颁发的房权证书,原告赵兰芳系本案争议房产的合法产权人。被告孙艳艳占有该房产,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现原告赵兰芳要求被告孙艳艳停止对该房产的占有并返还房屋,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占用房屋内的空调等物品,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艳艳停止对原告赵兰芳位于临沂市罗庄区双月街路南0151号1号楼房产的侵害(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上述房产;二、驳回原告赵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艳艳负担。上诉人孙艳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是:一、应追加孙寿林为第三人。二、双方的房屋买卖是真实的。三、被上诉人应返还购房款14万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被上诉人赵兰芳答辩称,涉案房产被上诉人拥有合法的所有权,上诉人没有证据强占被上诉人房产,构成侵权。至于上诉人所称给案外人孙寿林14万元的房款,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已经另行起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涉案争议房屋为被上诉人赵兰芳购买,并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孙艳艳主张支付14万元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业经本院(2009)临商终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以证据不足予以驳回,因此,涉案房屋被上诉人享有合法产权,上诉人继续占有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房产正确。至于上诉人主张支付14万元购房款,本院(2009)临商终字第1190号民事判决未予认定,如有其他充分证据,可另行处理。孙寿林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追加为第三人,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孙艳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志龙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孙兴欣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侍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