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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孔泳与卢世勤、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严开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泳,卢世勤,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严开伟,XX坚,惠州市森标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三初字第566号原告:孔泳,男,汉族,1978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欧雄灿,广东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世勤,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仁化县。被告: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自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沃,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严开伟,男,汉族,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被告:XX坚,男,汉族,1967年9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被告:惠州市森标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法定代表人:XX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陈飞龙。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和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卢世勤、严开伟、XX坚、惠州市森标路桥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标路桥公司)、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⑴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65884.41元(医疗费199109.3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6950元、误工费39493.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733.33元、残疾赔偿金112969.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52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器具费300元、交通费3500元、住宿费4500元);⑵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事发经过及处理情况:2012年2月26日20时30分,被告卢世勤驾驶粤S836**号中型货车(搭载原告)从陈江往东莞方向行驶,途经S357线罗庚盘村路口路段时,与被告严开伟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粤LP23**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卢世勤负事故主要责任,严开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孔泳不负事故责任。3.治疗及伤残情况: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天,于2012年2月28日转入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于2012年4月27日出院,其中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门诊、住院费用为8772.2元,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门诊、住院费用为59098.7元,购买手扶轮椅费用300元。医嘱:康复中心进一步功能康复,定期复查X线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0000元,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2年5月8日,原告到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269天,于2013年1月31日出院,住院费用为131238.44元。医嘱:继续功能锻炼,避免续发损伤,定期复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2年12月22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4.车辆及保险情况:肇事的粤LP23**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坚,实际支配人为被告森标路桥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内。同时,被告XX坚还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不计免赔附加险。肇事的粤S836**号中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装饰公司),原告孔泳及被告卢世勤均为国通装饰公司雇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5.原告孔泳的个人情况:原告在伤残等级评定时年满34周岁,非农业居民户口。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是其母亲冯某某,事发时年龄为61周岁,由原告姐弟两人共同扶养。原告提供由被告国通装饰公司出具的工作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公司员工,月工资为3495元,因事故不能上班,停职停薪,原告以此主张误工费损失。同时,原告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主张相应的费用损失。6.其他情况说明:庭审时,原告孔泳与被告国通装饰公司均确认,事故后被告国通装饰公司已向原告孔泳支付了赔偿款150000元,但双方表示无相关赔偿协议及赔偿项目等书面证据提供。7.医疗费:199109.34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完毕;8.后续治疗费:出院医嘱需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共16500元;10.营养费: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11.护理费:原告住院330天,需1人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共计16500元;12.误工费:分原告误工费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部分计算。原告仅提供由被告国通装饰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银行发放工资流水记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证明,本院对其工资收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无确凿证据证明原告工资收入的情况下,本院参照东莞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原告住院330天,误工费为1310元/月÷30天×330天=14410元。原告请求按1300元/月,按2人各20天计算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1300元/月÷30天×2人×20天=1733.33元。上述误工费共计16143.33元;1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计算系数21%,年限计算20年,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计算,即26897.48元/年×20年×21%=112969.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原告母亲冯某某,扶养年限19年,由原告姐弟两人共同抚养,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251.82元/年计算,计算系数21%,即20251.82元/年×19年×21%÷2人=40402.38元。本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2969.42元+40402.38元=153371.8元;14.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15.鉴定费:2300元;1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17.住宿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18.残疾器具费:购买轮椅300元,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结果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承保了粤LP23**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相对于该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事故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次要责任)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孔泳与被告卢世勤均为被告国通装饰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原告的受伤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与工伤事故的竞合,对竞合情形下的赔偿路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并不是以《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诉求被告国通装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为由诉求,工伤事故引起人身损害赔偿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原告就本案向被告卢世勤、国通装饰公司提出的赔偿部分,应当遵循工伤保险赔偿途径解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7-9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225609.34元,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剩余215609.3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的范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682.8元。上述第11-18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共计204115.13元,已超出110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94115.13元,再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的范围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8234.54元。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共需赔偿给原告10000元+64682.8元+110000元+28234.54元=212917.34元。被告卢开伟、XX坚、森标路桥公司对原告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12917.34元给原告孔泳;二、驳回原告孔泳对被告严开伟、XX坚、惠州市森标路桥设施有限公司、卢世勤、东莞市国通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孔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4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17元,由原告孔泳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国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衬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