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桐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黄××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2010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与前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刑期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从宁波市黄湖监狱押解回桐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黄××。2009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此次于200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11月19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06日);2011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并撤销前判缓刑,与前判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2013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从浙江省湖州监狱押解回桐乡市看守所。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黄××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黄××结伙“沈乙”(另案处理)至本市大麻镇光明东路原色渔港饭店,采用爬窗等手段进入后窃得被害人邓某香烟、白某、电脑等物,总价值3203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黄××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黄××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刘××、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陈述、估价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32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黄××均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被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黄××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二、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前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3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3000元(扣除前判已被羁押的106日,刑期自2011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以上所判罚金,均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元元人民 陪 审员 莫丽芬人民 陪 审员 沈乾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