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绍兴市XX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纬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绍兴市XX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纬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粤高法民二申字第5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绍兴市XX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号工业大厦*楼*******号。法定代表人:孙泽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金兔,绍兴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纬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河田村远隆皮料市场*栋*******号。法定代表人:陈红梅,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绍兴市XX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纬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东中法民二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绍兴市XX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程序违法。二审未组成合议庭开庭,且对申请人补充提交的证据未组织质证。(二)本案事实不清。1、为证明被申请人欠付货款,提交了订购合同对账单传真件、汇款凭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于2010年10月7日前欠付货款的事实。2、被申请人于2010年初至10月支付了19万元货款,这足以推翻被申请人关于2010年初之后双方无交易往来的陈述。3、关于4100元的货款系独立交易,即被申请人先付款,申请人再发货。故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东莞市纬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称:(一)二审程序合法,并无违规之处。(二)传真件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且传真件之间并不能相互印证。(三)2010年之后双方有无交易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至于4100元的交易,二审已作合理说明。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否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拖欠其货款。申请人绍兴市XX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被申请人拖欠其货款共77422.84元,向法院提交了送货单传真件、银行转账凭证、运单等证据。其中落款时间为2010年6月8日的送货单传真件载明,本次欠款为87422.84元,左下方有被申请人的印文和陈红梅的签名,该传真件的左上方并无传真发出号码。被申请人否认其曾发出过该传真件,申请人亦无进一步证据证明该传真确由被申请人发出。至于其他送货单传真件,虽然左上方自动形成的发出号码为0769-85888080,但是申请人亦无证据证明该号码系被申请人所使用的传真号,故这些传真件亦不能认定为被申请人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于2010年曾多次向申请人支付货款,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发送货物,双方于2010年10月7日还发生了金额为4100元的独立交易,虽然这些事实表明被申请人于一、二审中关于2010年初以后双方没有交易往来的陈述与上述事实不符,但是这些事实仍不足以证明应付货款的总额进而难以认定被申请人欠付货款的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绍兴市XX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绍兴市XX安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羊 琴审 判 员 饶 清代理审判员 王 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