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刑初字第0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刑初字第065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3年6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10月11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湘茂、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5月30日23时05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苏D×××××小型普通客车搭乘杨某,沿张家港市金港大道行驶至沿江高速张家港入口处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某、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建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蒋常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