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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茅卫忠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卫忠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10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茅卫忠。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永伟。辩护人郑君杰。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8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卫忠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26日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同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楼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茅卫忠及其辩护人王永伟、郑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9日、3月25日,被告人茅卫忠谎称自己系杭州(中国)菲斯德调色染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斯德公司”)总经理,称有铜加工和铝产品加工业务可以介绍给王某,王某信以为真。被告人茅卫忠称因王某公司注册资金不足,分别需向其缴纳人民币8万元和7万元保证金,两次从王某处骗取总计人民币15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茅卫忠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茅卫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茅卫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没有占有被害人王某保证金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郑君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茅卫忠虚构事实,目的是要向王某索取并占用“质量保证金”,充作其做生意的部分资金,被告人茅卫忠的这一行为超出了社会的容忍度。但案发后,被告人茅卫忠能如实交待,并将“质量保证金”归还王某,取得了王某的谅解。2、尽管被告人茅卫忠使用了一些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取得了王某的15万元“质量保证金”,但其不是图谋侵犯王某的财产所有权,也就是说这15万元钱只是存放在被告人茅卫忠的帐户上保管,而所有权仍然是王某的。既然这15万元钱的所有权特征未变,被告人茅卫忠当然就不是非法占有所有权,可见这与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的诈骗罪定义不吻合。综上,辩护人认为从“质量保证金”的法律属性与诈骗罪的关系问题看,因让与担保的所有权归属未变,故不能以骗取保证金而认定为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王永伟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茅卫忠与被害人王某相识10余年,且一直有业务往来,从未实施诈骗等行为,本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茅卫忠法律意识淡薄,并不知道自己的行为触犯了法律,犯罪的偶然性较大,系偶犯;3、被告人茅卫忠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案发后被告人茅卫忠家属已退还被害人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减轻社会危害程度。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茅卫忠从轻处罚。公诉人答辩:1、本案中的“质量保证金”并不属具有真正意义的质量保证金。被告人茅卫忠只是以“质量保证金”这样一个幌子来引诱、骗取被害人的钱;2、被告人茅卫忠用虚构事实从被害人王某处取得15万元钱后,没有根据约定向被害人提供产品图纸,也没有将拿到的钱投入到他与王某的业务中,而是用到了其他业务中,可见被告人茅卫忠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另外,被害人发现被骗后,出于其与被告人茅卫忠父亲有多年交情考虑,多次向被告人茅卫忠讨要被骗款项,但被告人茅卫忠拒绝归还,直至王某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被告人茅卫忠家属迫于司法机关的压力才将款退还被害人,所以说被告人茅卫忠从被害人王某处取得的钱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人茅卫忠谎称自己系菲斯德公司总经理,称有铜加工业务可以介绍给王某,并称王某公司注册资金不足,需缴纳人民币8万元的质量保证金。同时,被告人茅卫忠用捡来的菲斯德公司公章,以菲斯德公司的名义伪造了一份“关于同意加入协作通知”交王某。王某信以为真,于2013年2月2日通过银行给被告人茅卫忠汇款人民币8万元。同年3月25日,被告人茅卫忠使用同样的方法,以介绍铝产品加工为由,再次从王某处骗取人民币7万元。2013年4月9日,王某发现被骗,多次向被告人茅卫忠讨要款项未果,遂于2013年4月1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茅卫忠家属得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3年4月14日向王某退还人民币15万元,王某对被告人茅卫忠表示谅解。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茅卫忠在北京市被抓获归案。经查,杭州市工商管理局未登记、注册杭州(中国)菲斯德调色染色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谅解书、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关于同意加入协作通知,诸暨市公安局店口派出所人口信息、银行卡活期子帐户交易明细,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宋家庄站派出所到案经过,被告人茅卫忠的供述和辩解、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卡卡转帐凭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辩护人郑君杰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茅卫忠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中侦查人员问被告人茅卫忠:“你为何骗王某的钱?”是违法行为,应认定该笔录是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诉人答辩:辩护人只是截取了该笔录中的一句问话,应当综合来看该笔录,不能因此而认定该笔录就是非法证据。经查,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茅卫忠作询问笔录时,未对被告人茅卫忠采用刑讯逼供或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且被告人茅卫忠在侦查机关询问笔录中供述其用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5万元与被害人陈述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辩护人郑君杰提出侦查机关对被告人茅卫忠的询问笔录系非法证据,要求排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茅卫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茅卫忠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还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茅卫忠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茅卫忠及辩护人郑君杰分别提出被告人茅卫忠并没有占有被害人王某保证金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不予采纳。辩护人王永伟提出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茅卫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天明审 判 员  钱 跃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