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阿尔某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尔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尔某。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尔某犯强奸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某某、代理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尔某及其辩护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1时许,被告人阿尔某在本市××街道××路××玩具厂宿舍楼,尾随被害人曲某至该宿某楼五楼女厕所内,采用捂嘴巴、言语威吓、搂抱的方法,强行与被害人曲某发生性关系。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尔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被告人阿尔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阿尔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被告人阿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其没有强奸的辩解意见。被告人阿尔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阿尔某强奸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阿尔××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反差较大,侦查人员没有宣读笔录,被告人阿尔某并不清楚笔录内容,其说法具有合理性,其供述应当予以排除。2.证人证言均是传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3.根据鉴定结论,被害人体内并没有被告人阿尔某的精液或体液,完全可以说明被告人阿尔某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2时左右,被告人阿尔某在本市××街道××路××号宁某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楼,尾随被害人曲乙某至该宿某楼五楼女厕所内,采用捂嘴巴、言语威吓、搂抱的方法,欲强行与被害人曲乙某发生性关系,因被害人曲乙某反抗等原因而未得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曲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6月3日1时许,其在本市××街道××路××玩具厂宿舍××楼女厕所靠窗边第二小间上厕所,有一男子进来并锁上门,采用捂嘴巴、言语威吓、搂抱的方法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被捂着嘴巴哭,其男朋友听到哭声后撬开小间门,那男人把其放了,其男朋友打那男人的事实;2.证人的衣共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2时左右,其同寝室的人听到有一女孩子叫声,其发现寝室少了一人,同寝室的人打电话叫来女孩子男朋友的事实;3.证人阿别比比木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2时左右,其在厕所听到一女孩子叫声,还有一男的说话声,回到寝室后有人说少了一个人,就打电话叫来女孩子男朋友的事实;4.证人马黑伍洗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1时50分左右,其同寝室的同事说五楼厕所有奇怪的声音,其发现老乡曲乙某不在寝室,其就打电话叫来曲乙某男朋友吉说某,吉说某拿了扫把走进厕所,卸下挡板,曲乙某提着裤子,哭着出来的事实;5.证人欧其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2时左右,其听说曲乙某被人强奸就来到宿某五楼,曲乙某在哭,别人告诉其曲乙某在厕所里被人掐住脖子后强奸的事实;6.证人曲别伟布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2时左右,其在西坞××××玩具厂寝室睡觉,听到五楼有女孩子的叫声后来到五楼,同厂的吉说某拿着扫把在敲女厕所门,把厕所门卸下后一女的哭着跑出来,里面还有一男的,吉说某打了男的两拳,那男的被打后流鼻血的事实;7.证人吉说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3日2时左右,其在西坞街道××玩具厂宿舍××楼××室睡觉,接到他人电话得知其女朋友不见了,其来到五楼厕所门口听到其女朋友在里面哭,其卸下厕所门,其女朋友提着裤子哭着跑了,一个男的光着屁股,其就拳打那男子,那男的被打后流鼻血的事实;8.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街道××路××号宁某海贝玩具制造有限公司某某五楼卫生间,卫生间北首第二个便池门被卸下,在距该便池西侧地面瓷砖上有一滩滴状血迹的事实;9.宁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曲乙某阴道拭子及内裤裆部斑迹检出人精斑,非被告人阿尔某所留;卫生间地面血迹系被告人阿尔某所留的事实;10.奉化市公安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6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曲乙某报警后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阿尔某的事实;1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阿尔某身份的事实;12.被告人阿尔某在侦查阶段曾所作的供述及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证实2013年6月3日凌晨,其与同事在五楼宿某喝酒后准备回三楼,经过五楼女厕所时看到一女子进了厕所,其找到那女子上厕所的小间,拉开门进去并把门锁上,采用捂嘴巴、搂抱、言语威胁等方法欲强行与那女子发生性关系,因那女子反抗等原因,阴茎未插入那女子阴道,后有一男子把厕所门撬开,其放开那女子,那女子跑出去,撬门男子打其,其被打出鼻血,后被带到派出所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尔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阿尔××在侦查阶段曾所作的供述及在审查起诉阶段所作的供述、被害人曲乙某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阿尔××强奸未遂的事实,被告人阿尔某当庭供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阿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阿尔某强奸既遂的证据尚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阿尔某的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尔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裘龙翔人民陪审员 袁利宽人民陪审员 葛国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印静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二人以上轮奸的;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