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曲商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井立、刘印常、于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井立,刘印常,于景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商初字第896号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鲁,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颜君,男,该社南辛信用社业务经理。一般代理。被告于井立,男,196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印常,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于景民,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于井立、刘印常、于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井立、刘印常、于景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井立于2012年7月22日在我社借款50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到期,由被告刘印常、于景民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于井立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由刘印常、于景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井立、刘印常、于景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于井立于2012年7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于2013年7月21日到期,由被告刘印常、于景民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于井立立即支付欠款50000元,由刘印常、于景民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贷转存凭证一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农户、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一份及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三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于井立发放借款。被告于井立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在借款到期时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于井立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井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印常、于景民为被告于井立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承担连带的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于井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曲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二、由被告刘印常、于景民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杨审 判 员 赵世友人民陪审员 王旭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成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