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辖终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戴宝明与杨金学、杨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金学,戴宝明,杨隐,周雪琴,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辖终字第3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宝明。原审被告杨隐。原审被告周雪琴。原审被告桐乡市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学。上诉人杨金学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商初字第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杨金学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只适用银行、信用社和其他合法金融组织,不适用于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应由桐乡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这一条文义理解,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也属于合同法的借款合同概念。上诉人关于民间借贷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婺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陆军传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管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