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俞金荣与邢精荣、王仁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金荣,邢精荣,王仁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554号原告:俞金荣。委托代理人:金水、李宏。被告:邢精荣。被告:王仁玉。原告俞金荣与被告邢精荣、王仁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静怡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金荣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精荣、王仁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金荣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1998年6月27日向原告俞金荣购买了一批天赋竹凉席,价值112500元,但未给付货款,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货款二被告于2003年1月27日给付了1000元,于2012年给付了1000元,尚有货款11050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邢精荣、王仁玉给付竹凉席货款1105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精荣、王仁玉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8年6月27日向原告购买天赋竹凉席,结欠货款112500元,后二被告于2003年1月27日支付1000元,于2012年支付1000元的事实。2.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一份,证明安吉赤坞天赋竹制工艺厂系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邢精荣、王仁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邢精荣、王仁玉于1990年10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9月28日登记离婚。1998年6月27日,被告邢精荣向原告俞金荣经营的安吉赤坞天赋竹制工艺厂购买竹凉席,共计11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3年1月27日被告邢精荣向原告支付1000元,2012年被告王仁玉向原告支付1000元。剩余货款二被告均未支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俞金荣与被告邢精荣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邢精荣在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后,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除应支付原告货款本金外,还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该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催讨之日起开始计算,现原告未提供催讨证明,原告诉请以起诉之日为催讨之日,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原告诉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买卖关系发生在被告邢精荣与被告王仁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仁玉曾于2012年向原告支付被告邢精荣所欠货款,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邢精荣的个人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精荣、王仁玉给付原告俞金荣货款1105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8月29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5元(已减半),由被告邢精荣、王仁玉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静怡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