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礼民初字第00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豆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礼民初字第00649号原告豆某某,男,1974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赵某某,女,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原告豆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199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1日儿子豆某甲出生,1998年7月6日女儿豆某乙出生。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07年3月由于被告无故猜疑,双方发生吵架,被告当时做出了过激行为,致使他心灰意冷,且该行为使他身心受到严重伤害。于是他于2012年9月份向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12)礼民初��00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他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他与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且他与被告从2011年1月份分居至今,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他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儿子豆某甲,女儿豆某乙由他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2012)礼民初字007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他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她不同意离婚,如果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那么儿子和女儿由她抚养,原告每月应支付500元抚养费;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原告应补偿她五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11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1日儿子豆某甲出生,现在西安打工,1998年7月6日女儿豆某乙出生,现在史德中学上学。2012年9月份原告向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12)礼民初字00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任何改善。原、被告从2011年1月份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有效化解双方矛盾,致双方感情破不睦,在2012年9月份原告向礼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2012)礼民初字007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得到改善。且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请求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原则出发,故儿子豆某甲随原告生活,女儿豆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辩称共同生活期间债务11000元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她身有残疾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且其离婚后没有住处,生活困难,请求原告补偿她五万元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被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豆某某与赵某某离婚。二、儿子豆某甲随豆朝阳生活,女儿豆某乙由赵某某抚养。由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女儿豆某乙抚养费200元,直至豆某乙18周岁时止(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当年抚养费)。双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予以探视,对方应予以协助。三、豆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赵某某生活帮助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孝廉审 判 员 :李高超人民陪审员 : 杨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 袁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