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刑初字第2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52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吉忠(另案处理),至义乌市后宅街道商城大道和遗安路交叉口,由周吉忠负责望风,被告人周吉札用钢锯将被害人朱某停在该处的一辆残疾车车头U型锁锯断,后由周吉忠驾驶车牌号为赣E×××××的三轮车做牵引,被告人周某负责控制残疾车方向,把残疾车盗走。后两人把该车以3200元的价格卖给张同胜,被告人周某分得16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2013年8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被公安工作人员抓获。经义乌市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认定,涉案的残疾三轮车价值人民币47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张同胜的证言,扣押决定书,登记保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监控视频,抓获经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钢锯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翠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 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