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商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王艺与胡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757号原告王艺。委托代理人赵爱宝、许国荣,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振宇。原告王艺为与被告胡振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胡振宇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的委托代理人赵爱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振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96万元与现金8万元,之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约定月息6分,如逾期偿还,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偿还本息。2011年8月17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9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偿付本息义务。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胡振宇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4万元从2011年8月16日起,96万元从2011年8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4%计算至法院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3、借款协议书原件1张,证明借款的期限、利息等约定事实;4、账务明细单盖章件1张,证明原告给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胡振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胡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6日,被告胡振宇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艺借款20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胡振宇向王艺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按月利率6%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即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960000元;次日,原告再次通过银行转帐给付被告9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振宇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被告应如期返还借款。原告没有提供给付被告现金80000元的证据,应认定借款金额为1920000元。被告没有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以月利率6%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但现原告请求以年利率24.4%计算借款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10%)的四倍,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振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艺借款192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96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16日起算,另96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8月17日起算,均按月利率2.0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8817元,由被告胡振宇负担27936元,由原告王艺负担8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王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279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建昌人民 陪 审员 李 明人民 陪 审员 张微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应 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