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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行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赵准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准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行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行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准,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1301251989********,小学文化,行唐县口头镇东沟村农民,住东沟村。2013年5月2日因涉嫌强奸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行唐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利,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以行检公刑诉(2013)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准犯强奸罪,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行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佳、被告人赵准及辩护人张春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晚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赵准驾驶一辆奥拓轿车以送其堂妹丁某某回家为由,将丁某某骗至行唐县口头镇武装村南坡地里,用语言威胁、恐吓丁某某,并在汽车内副驾驶座上将丁某某强奸。后用自己的汽车将被害人送回家中。被害人回家后,当晚将自己遭强奸的情况告诉了自己父母,被害人父亲于次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和诊断书;户籍证明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事实无异议,但其系未遂。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具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2、后果较轻,社会影响较小。3、被告人系未遂犯。4、被告人自愿认罪伏法。建议对被告人依法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强奸一人,建议在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量刑较重,称被告人系初犯,未遂犯,建议在三年以下判处或判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准先采用欺骗手段将被害人用汽车拉到山坡地里,采用威胁、恐吓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强奸未遂的辩解及辩护,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罗云峰审判员  王永耀陪审员  朱振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文娟 关注公众号“”